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國榮受僱於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環漢路5 段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路面突出高低不平、坡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漢路5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並行經上址,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俊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足裂傷2 公分及5 公分、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又江國榮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雖路面突出高低不平,坡道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 顯有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 10月27日診字第106091706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9597號偵查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