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其被訴公共危險犯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宇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陳建宇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4日9時許至同日9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於同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發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送貨。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詎陳建宇於上開酒後騎車行為經警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陳建文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指紋卡、警詢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偽造「陳建文」之署押,以及偽造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等所示「陳建文」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建文之權益(其另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審結後提起上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冒用「陳建文」名義簽名受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