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偉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偉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丘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丘偉廷係受僱於新航企業社之司機,負責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三峽區復興路367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先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李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幸未造成李志宏受傷),再往前穿越復興路撞擊輾壓由陳思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陳思婷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偏癱、左髖臼、雙側骨骶、恥骨骨折術後、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左側肋骨骨折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並於105 年7 月起至11月間、106 年2 月、5 月、8 月陸續接受恩主公醫院檢查、手術、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患有外傷性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左眼眼瞼閉合不全併暴露性角膜炎、左眼外斜視併上斜視、複視、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病顱內出血術後、顏面神經麻痺及嗅覺功能全失,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而丘偉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丘偉廷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36張、證人李志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 ㈥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1張。 ㈦恩主公醫院106 年7 月25日(106) 恩醫事字第0885號函暨檢附醫師吳長晉、劉育舒回覆之病歷摘要1 份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丘偉廷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引發追撞多部車輛事故,為肇事原因。陳思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下稱第6490號卷,第9 至13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陳思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併偏癱、左髖臼、雙側骨骶、恥骨骨折術後、左側脛、腓骨骨折術後、左側肋骨骨折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送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並接續住院治療,但告訴人陳思婷迄今仍患有外傷性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左眼眼瞼閉合不全併暴露性角膜炎、左眼外斜視併上斜視、複視、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病顱內出血術後、顏面神經麻痺及嗅覺功能全失,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存卷足憑(見105 他6490卷第15頁;106 調偵864 卷第33、59頁),是告訴人陳思婷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規定「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為新航企業社之司機,負責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丘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第6490號卷第63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殊值非難,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