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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旭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旭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復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警車後加速逃逸,妨害國家公權力實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警車之修理費用,有隆丞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53號
    被      告  詹旭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旭時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與信義路口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文化一路某路邊
    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為5422-MR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居所。嗣於同日
    20時4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精神
    恍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下稱林口派
    出所)員警見狀欲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時拒檢逃逸,經員警呼
    叫擔服巡邏勤務之林口派出所制服員警詹和舜、王婉瑜馳赴
    忠孝路與民族路口攔截,詎料詹旭時明知詹和舜、王婉瑜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行經忠孝路、民族路口,與恰駛至、由員警詹和
    舜、王婉瑜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130-YL號之警用巡邏車右前
    車頭髮生碰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仍猛踩油門推擠警
    車車頭,撞開警車後加速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嗣經員警追捕,始將之逼入死巷,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停車遭逮,經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詹旭時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    │                      │  之行為,辯稱:自己是轉彎│
│    │                      │  時不小心撞到,並非故意要│
│    │                      │  衝撞執勤警車云云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警員詹和舜、王婉│員警詹和舜、王婉瑜駕車馳赴│
│    │瑜經結證之證述        │忠孝路與民族路口時,遭被告│
│    │                      │駕車擦撞右前車頭,雙方碰撞│
│    │                      │後被告仍猛踩油門撞開警車,│
│    │                      │隨即右轉加速逃逸之事實    │
├──┼───────────┼─────────────┤
│ 三 │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證明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
│    │件通知單各1份         │                          │
├──┼───────────┼─────────────┤
│ 四 │警員李俊寬、詹和舜出具│證明被告駕車與巡邏警察發生│
│    │之職務報告各1紙、蒐證 │碰撞後,仍猛踩油門推撞警車│
│    │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 │並加速駛離之事實          │
│    │筆錄1份、監錄畫面翻拍 │                          │
│    │與蒐證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與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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