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陳志明」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志明雖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嗣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猶」,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志明雖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巫秀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其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被 告 陳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直行、由巫秀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輛正面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巫秀玲因而向前飛出撞上前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往後彈倒地,致巫秀玲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徵象、顏面多處擦挫傷、下唇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 │ │中之供述。 │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 │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巫秀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車禍現場、車輛狀況。 │ │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 │ │拍、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 │ │。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之診斷證明書1 紙。 │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