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128G)智慧型手機肆支、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4 隻APPLE IPHONE7 PLUS 128G 」應更正為「IPHONE 7 PLUS (128G)智慧型手機4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罹有躁鬱之精神疾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曾有躁症發作,但近兩年無明顯躁症症狀,近期可能因壓力有憂鬱問題,其壓力因應方式與娛樂習慣,後續因缺錢陸續開始侵占公款,導致官司纏身,情緒低落,自覺無法解決甚至有自殺企圖,被告知道侵占行為是違法的,也能平靜說明當時如何變賣侵占的手機,並將所得直接花用掉,總而言之,就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有所減損或降低,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並非精神疾病本身導致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8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謹守職責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前雖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與告訴人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公司代墊及所受損害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迄今未依約償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患致情緒不穩而就醫中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續侵占之IPHONE 7 PLUS (128G)智慧型手機4 支、現金 3,606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手機4 支部分由告訴人北之都公司先代墊賠償予告訴人楊舒婷後,被告固於 107 年3 月8 日與北之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葉力誠以 116,000 元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7 年10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128G)智慧型手機4 支、現金3,606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 告 楊承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經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少年頭家社區」擔任保全員一職,除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外,尚須代收管理費、包裏,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下列物品:㈠於同日上午8 時44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代住戶楊舒婷收受包裏3 件【內有4 隻APPLE IPHONE7 PLUS 128G ,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12400元】持有後,開拆包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㈡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上址1 樓大廳,將其持有之住戶宅配代付金及社區零用金共360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舒婷、北之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承恩之自白、告訴人楊舒婷、告訴代理人葉力誠之指述、郵件包裏簽收資料、勤務日誌表、包裏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宅急便包裏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人事資料、遭侵占物品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葉力誠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廖 安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