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1687號、第2036號、第3553號、第3786號、第4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毀損葉進仲、洪進財、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黃明新、張文俊、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等人車輛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毀損潘永輝、蔡再興、林春堂、賴名特、賴雲生、黃弘榮、陳禹杉、李武雄、鄧明芳、林村、盧清良、黃國隆等人車輛車窗玻璃(潘永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對於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據合法告訴;其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而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進仲、洪進財、潘永輝、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鄧明芳、盧清良、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進仲、洪進財、潘永輝、彭金奎、陳俊林、賴慶輝、蔡再興、林春堂、賴雲生、陳禹杉、鄧明芳、盧清良、游淮木、辛向華、邱建榮、江志榮、蔡敏鈦、被害人賴名特、黃明新、黃弘榮、張文俊、李武雄、林村、黃國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47418號、107 年1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23723號、107 年1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攔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敲破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1、14、19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12、15至18、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 、7 、8 、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之事實,顯已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10、1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 、7 至10、12、13、15至18、2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4、19至23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明新,惟上開物品乃持卡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管理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 1 │民國106 年8 │新北市板橋區│葉進仲│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新臺│ │ │月12日2 時至│沙崙街31號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幣(下同│ │ │17時間某時許│面停車場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1,300 │ │ │ │ │ │該處葉進仲所有車牌號│元 │ │ │ │ │ │碼TAR-262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左後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 │106 年10月17│新北市板橋區│洪進財│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4 時24分許│篤行路2 段57│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5,000 元│ │ │ │巷6 號對面停│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車場 │ │該處洪進財所有車牌號│ │ │ │ │ │ │碼320-L8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3 │106 年10月13│新北市三重區│潘永輝│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1 時50分許│環河南路新闢│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道路44號停車│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格 │ │該處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潘永輝使用車牌號碼│ │ │ │ │ │ │465-D8號營業小客車右│ │ │ │ │ │ │前車窗後,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4 │106 年10月26│新北市樹林區│彭金奎│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600 │ │ │日4 時25分許│中華路12巷第│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 │36號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彭金奎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DD-6050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5 │同上 │同上第24號停│陳俊林│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400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起訴│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書誤載為│ │ │ │ │ │該處陳俊林所有車牌號│1,200 )│ │ │ │ │ │碼509-3G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前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6 │同上 │同上第23號停│賴慶輝│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600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慶輝所有車牌號│ │ │ │ │ │ │碼100-K3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後車窗後,竊取財物│ │ │ │ │ │ │得手。 │ │ ├──┼──────┼──────┼───┼──────────┼────┤ │ 7 │同上 │同上第10號停│蔡再興│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蔡再興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U-992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8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林春堂│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17分許│新崑路97號停│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旺春交通事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林春堂│ │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惟│ │ │ │ │ │ │未竊得車內財物。 │ │ ├──┼──────┼──────┼───┼──────────┼────┤ │ 9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賴名特│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37分許│光明路第236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號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名特所有車牌號│ │ │ │ │ │ │碼052-2D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前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0 │同上 │同上第27 號 │賴雲生│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停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賴雲生所有車牌號│ │ │ │ │ │ │碼266-H7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右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1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黃明新│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中國信託│ │ │日2 時56分許│八德街158巷9│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商業銀行│ │ │ │號地下停車場│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提款卡1 │ │ │ │ │ │該處黃明新所有車牌號│張 │ │ │ │ │ │碼302-K6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12 │106 年11月1 │新北市新莊區│黃弘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3 時49分許│新樹路538號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前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功祥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所有、黃弘榮使用車牌│ │ │ │ │ │ │號碼856-N8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後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13 │106 年11月4 │新北市新莊區│陳禹杉│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1時至同年│民安西路212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月5日10 時間│巷15號停車場│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某時許 │ │ │該處陳禹杉所有車牌號│ │ │ │ │ │ │碼153-K6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4 │106 年11月9 │新北市板橋區│張文俊│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數十│ │ │日7 時前某時│大漢橋下停車│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許 │場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張文俊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T-21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後,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15 │同上 │同上 │李武雄│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李武雄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DA-9711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惟未竊得車內│ │ │ │ │ │ │財物。 │ │ ├──┼──────┼──────┼───┼──────────┼────┤ │ 16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鄧明芳│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2 時7 分許│中正路第4 號│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鄧明芳所有車牌號│ │ │ │ │ │ │碼708-LM號營業小客車│ │ │ │ │ │ │左後車窗,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 17 │同上 │同上第7號停 │林村 │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林村所有車牌號碼│ │ │ │ │ │ │TDH-2692號營業小客車│ │ │ │ │ │ │車窗,惟未竊得車內財│ │ │ │ │ │ │物。 │ │ ├──┼──────┼──────┼───┼──────────┼────┤ │ 18 │同上 │同上第28號停│盧清良│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 │車格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盧清良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T-27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左後車窗,惟未竊得│ │ │ │ │ │ │車內財物。 │ │ ├──┼──────┼──────┼───┼──────────┼────┤ │ 19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游淮木│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2 時14分許│智樂路第29號│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500 元│ │ │ │停車格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 │ │該處尚陽交通企業有限│ │ │ │ │ │ │公司所有、游淮木使用│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竊│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20 │106 年11月12│新北市板橋區│辛向華│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 │ │ │日2 時24分許│中正路437號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1,500 元│ │ │ │前第305號停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 │車格 │ │該處武漢交通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辛向華│ │ │ │ │ │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窗│ │ │ │ │ │ │後,竊取財物得手。 │ │ ├──┼──────┼──────┼───┼──────────┼────┤ │ 21 │106 年11月13│新北市板橋區│邱建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500 │ │ │日23時至同年│環河西路4 段│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月14日9 時30│與大漢街口嘟│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分間某時許 │嘟房停車場 │ │該處邱建榮所有車牌號│ │ │ │ │ │ │碼TAS-701 號營業小客│ │ │ │ │ │ │車右前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2 │106 年11月13│同上 │江志榮│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500 │ │ │日3 時30分至│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 │ │ │同年月14日11│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時間某時許 │ │ │該處江志榮所有車牌號│ │ │ │ │ │ │碼AFF-0777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左前車窗後,竊取財│ │ │ │ │ │ │物得手。 │ │ ├──┼──────┼──────┼───┼──────────┼────┤ │ 23 │同上 │同上 │蔡敏汰│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現金數十│ │ │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元及賓士│ │ │ │ │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香水1 個│ │ │ │ │ │該處蔡敏汰所有車牌號│ │ │ │ │ │ │碼ATU-0002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後,竊取財物得│ │ │ │ │ │ │手。 │ │ ├──┼──────┼──────┼───┼──────────┼────┤ │ 24 │106 年11月14│新北市三重區│黃國隆│黃晟維趁無人看守之際│無 │ │ │日12時至同年│環河快速道路│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 │ │月16日7 時間│下方公用停車│ │用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 │ │ │某時許 │場第32號停車│ │該處黃國隆所有車牌號│ │ │ │ │格 │ │碼TDA-0100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後,惟未竊得車│ │ │ │ │ │ │內財物。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得財物」│ │ │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