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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被訴共同竊盜陳志彥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橋下湳仔溝旁之停車場,見陳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51號停車格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本案車輛車門進入駕駛座內,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被告與「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上開車輛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5日上午5時55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由「阿林」坐在車內把風,吳建德則逕行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屋主巫登慶所有之電冰箱1台及木製藝術品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物品離去(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巫登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建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見陳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橋下平面停車場第51號停車格,先由「小胖」將車門打開,被告吳建德則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得該車輛(含車內所放生財工具,車與工具分別價值5萬、2萬元,自小客貨車已發還陳志彥),嗣將竊得之車輛丟棄於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底(大溪橋下),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26號、第24246號、第24638號、第26831號、第28931號、第2894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2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志彥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對照被告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中被告所竊得之車輛、被害人、遭竊車輛尋獲地點、尋獲日期均相同,僅犯罪之時間點、手法及共犯之綽號略有出入,且查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何時何地竊取本案車輛,其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足徵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被告竊取陳志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