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顯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18日」,證據清單有關「被告周顯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周顯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104年2月10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知恪遵
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
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益徵被告
法治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
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其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周顯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顯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另經臺北地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各案經與另案罰金
易服勞役接續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05年5月某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
號加慕秀美髮店之設計師,負責替客戶為髮型設計,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105年11月28日,在上址店內,向客人曾莉婷
收取預繳美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曾莉婷於同日使
用3,000元後,周顯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餘款
7,000元繳交該美髮店,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采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顯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莉│
│ │查中之供述 │婷收取預繳美髮費用1萬元, │
│ │ │證人曾莉婷僅使用3,000元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純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曾莉婷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
│ │查中之證述 │曾莉婷收取預繳美髮費用1萬 │
│ │ │元,證人曾莉婷僅使用3,000 │
│ │ │元,而未取得7,000元等值禮 │
│ │ │券之事實。 │
├──┼──────────┼─────────────┤
│ 4 │加慕秀美髮店消費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卡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