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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0 時30分至2 時38分許之期間,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 巷0 號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校園,沿排風管攀爬至中州大學健康2 館2 樓保健食品系辦公室外,踰越該系所辦公室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該系所辦公室內,原欲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竊取電腦主機等零件,但因見電腦主機過於老舊而作罷,然同時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SONY數位相機1 臺、價值約5 萬2,000 元之SONY高畫質數位攝影機1 臺、價值各約3 萬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3 臺(下合稱竊得贓物)得逞後離去,並將竊得贓物變賣,換得現金約8,000 元至1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等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此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6 月19日中監戒字第1070005696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然本件迄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6 日新北檢兆藏107 偵15185 字第22890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鎮○○路00號,且未另設有居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5 號卷第13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