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正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堯企業社(下稱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除負責送貨與客戶外,並負責收取貨款、貨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5 月初起至同年6 月初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照規定全部繳回林堯企業社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7元,其所管領舒敏保水面膜200 片、木頭推車2 臺(共計價值7,6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反而利用此機會將上開款項及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 年7 月18日,經林堯企業社負責人葉瑞德對帳及整理商品後,發現上情並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瑞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德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28638 卷,下稱第28638 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應收貨款差額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對帳單及銷貨單共計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8638 卷第21至25、29至61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除負責送貨與客戶外,並負責收取貨款、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貨款或公司貨品,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舒敏保水面膜20 0片、木頭推車2 臺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江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或商品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或公司貨品,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林堯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或公司貨品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且目前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舒敏保水面膜200 片、木頭推車2 臺共計48,107元,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實際收取│實際交付│差額(被告│ │ │ │金額 │金額 │侵占款項)│ ├──┼─────────┼────┼────┼─────┤ │ 1 │美麗奇蹟-天母 │10122元 │0元 │10122元 │ ├──┼─────────┼────┼────┼─────┤ │ 2 │泰風情-延平北路 │1800元 │1520元 │280元 │ ├──┼─────────┼────┼────┼─────┤ │ 3 │水四季-復興 │6794元 │4727元 │2070元 │ ├──┼─────────┼────┼────┼─────┤ │ 4 │凱莉戴爾 │1900元 │0元 │1900元 │ ├──┼─────────┼────┼────┼─────┤ │ 5 │丹絲緹舒活館 │3990元 │3770元 │220元 │ ├──┼─────────┼────┼────┼─────┤ │ 6 │絕色佳紋繡藝術學院│930元 │0元 │930元 │ ├──┼─────────┼────┼────┼─────┤ │ 7 │張玉青 │4250元 │0元 │4250元 │ ├──┼─────────┼────┼────┼─────┤ │ 8 │髮絲亞 │900元 │0元 │900元 │ ├──┼─────────┼────┼────┼─────┤ │ 9 │多明麗 │4250元 │0元 │4250元 │ ├──┼─────────┼────┼────┼─────┤ │ 10 │豐姿雅緹 │1635元 │1230元 │405元 │ ├──┼─────────┼────┼────┼─────┤ │ 11 │白宮時尚診所 │1523元 │873元 │650元 │ ├──┼─────────┼────┼────┼─────┤ │ 12 │薇若妮卡 │4070元 │2270元 │1800元 │ ├──┼─────────┼────┼────┼─────┤ │ 13 │吳姿儀 │2620元 │2520元 │100元 │ ├──┼─────────┼────┼────┼─────┤ │ 14 │真亮顏 │4250元 │170元 │4080元 │ ├──┼─────────┼────┼────┼─────┤ │ 15 │美的宣言 │890元 │740元 │150元 │ ├──┼─────────┼────┼────┼─────┤ │ 16 │菲尼亞-民生 │2880元 │480元 │2400元 │ ├──┼─────────┼────┼────┼─────┤ │ 17 │妙妙美容 │1550元 │950元 │600元 │ ├──┼─────────┼────┼────┼─────┤ │ 18 │史丹佛診所 │1050元 │800元 │250元 │ ├──┼─────────┼────┼────┼─────┤ │ 19 │馨誼SPA館 │1600元 │800元 │800元 │ ├──┼─────────┼────┼────┼─────┤ │ 20 │滿憶亭養生會館 │4850元 │2850元 │2000元 │ ├──┼─────────┼────┼────┼─────┤ │ 21 │延吉美皮膚專科診所│3900元 │3850元 │50元 │ ├──┼─────────┼────┼────┼─────┤ │ 22 │恆麗美型診所 │1890元 │890元 │1000元 │ ├──┼─────────┼────┼────┼─────┤ │ 23 │泰風情-延平北路 │2020元 │1220元 │800元 │ ├──┼─────────┼────┼────┼─────┤ │ 24 │羽之田 │1300元 │800元 │500元 │ ├──┴─────────┴────┴────┼─────┤ │ 總 計 │40507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 │ 1 │玻尿酸面膜 │48 │包 │每包10片 │ ├──┼─────────┼───┼───┼───────┤ │ 2 │貝印丟棄式修眉刀 │5 │組 │每組5個 │ ├──┼─────────┼───┼───┼───────┤ │ 3 │修眉刀片 │6 │組 │每組10片 │ ├──┼─────────┼───┼───┼───────┤ │ 4 │咖啡色毛巾 │5 │條 │ │ ├──┼─────────┼───┼───┼───────┤ │ 5 │紫色毛巾 │5 │條 │ │ ├──┼─────────┼───┼───┼───────┤ │ 6 │編號28毛巾 │2 │包 │每包10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