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克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克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惟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薪傳社區管理費及向薪傳社區請款支付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侵占薪傳社區管理費、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先後侵占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萬7,110元、消防改善工程款2萬5,000元、保全服務費19萬5,500元之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悔改,又趁其擔 任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派駐任職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際,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34萬7,610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薪傳社區住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共計34萬7,610元,均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被 告 林克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成係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保全公司)員工,自民國105 年10月起,經派駐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薪傳我的家」社區(下稱薪傳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薪傳社區管理費及向薪傳社區請款支付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代收薪傳社區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7,110 元,未繳回薪傳社區而侵占入己;(二)於106 年2 月8 日向薪傳社區領取應支付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25,000元,未支付銓太公司而侵占入己;(三)於106 年2 月23日向薪傳社區領取應支付與漢江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195,500 元,未支付漢江保全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薪傳社區住戶陳建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林克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鄭惟心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三 │被告與漢江保全公司負責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鄭士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紀錄、薪傳社區金融機構帳│ ││ │戶存摺明細、被告手寫侵占│ ││ │明細照片、漢江公司106 年│ ││ │2 月社區開立發票明細表、│ ││ │銓太公司存摺明細、銓太公│ ││ │司開立統一發票 │ │└──┴────────────┴──────────┘二、核被告林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揭各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占薪傳社區款項,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347,61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