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佰貳拾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唐季璋經營之見發彩券行,見鐵捲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26 張,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季璋、證人廖怡茹、廖婉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226 張,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