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第16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大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大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大維前為WORLD GYM 公司員工,因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法以優惠價購買WORLD GYM 健身課程或合夥投資、贊助廠商、欠錢繳罰款、繳保證金、醫療費用及押金等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翁祐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8 萬748 元交與洪大維,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翁祐哲向WORLD GYM 查詢後,翁祐哲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12月31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及105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內,利用其房東吳宗翰申設之寬頻網路(IP位址:123.19 3.60.249 ),上網登入至網路遊戲「射鵰英雄傳」之「氣吞山河」聊天室,以角色「古風情逝」,分別向許宏瑜佯稱欲販賣價值2 萬元、25,000元遊戲金幣云云,致許宏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104 年12月31日18時27分許、105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元、25,000元至洪大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洪大維取得上開款項後拒絕給付遊戲金幣,經許宏瑜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㈢洪大維於106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數位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機上盒用戶經營權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均向楊博中佯稱:可出資合夥購買數位公司部分機上盒用戶,投資其經營權,可獲豐厚利潤等語,致楊博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389 萬6,000 元交與洪大維,洪大維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於107 年1 月25日,因洪大維未依約定如期給付投資報酬,楊博中始知受騙,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祐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楊博中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祐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偵25781 卷㈠,下稱第25781 卷㈠,第2 至6 頁;104 偵25781 卷㈡,下稱第25781 卷㈡,下第318 頁至第318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翁祐哲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各1 紙、存摺影本7 紙、商業本票影本2 張、課程購買契約書暨價金收付證明(手寫)各1 紙、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及帳戶變更表、被告與告訴人翁祐哲之Line及行動電話簡訊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及信用卡繳費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578 1卷㈠第13、19至21、72至78、79至89、127 至129 、158 至207 頁;第25781 卷㈡第209 至236 頁)。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宏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偵12037 卷,下稱第12037 卷,第12至14頁),且經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12037 卷第6 至7 頁),並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0 7 號函、105 年3 月7 日艾玩(105 )客警字第0013號暨所附遊戲角色「古風情逝」會員相關資料及登入紀錄、IP123.193.60 .249 查詢結果、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12037 卷第18至22頁)。 ㈢針對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中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他2722卷,下稱第2722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向楊博中提出之投資協議書5 份(106 年11月8 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 日、11月30日)、轉讓契約書3 份、及其雙方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2722卷第11至46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洪大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對被害人翁祐哲、許宏瑜、楊博中3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3 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被害人3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楊博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至就事實欄一㈠之188 萬748 元;事實欄一㈡之4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389 萬6,000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博中達成調解,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㈠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㈡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㈢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3 年7 │於得知翁祐哲欲購買健身課程後│現金 │4萬6,368元│ │ │月13日 │,即伺機向翁祐哲誆稱:可以每│ │ │ │ │ │堂課價惠員工價新臺幣(下同)│ │ │ │ │ │1,288 元、總價4 萬6,368 元之│ │ │ │ │ │價格,出(轉)售健身課程予翁│ │ │ │ │ │祐哲 │ │ │ ├──┼────┼──────────────┼────┼─────┤ │ 2 │103 年7 │向翁祐哲誆稱可以員工價格投資│現金 │18萬5,400 │ │ │月14日 │健身課程,嗣出售予其他3 名會│ │元 │ │ │ │員,每堂課即可賺取200 元 │ │ │ ├──┼────┼──────────────┼────┼─────┤ │ 3 │103 年7 │向翁祐哲誆稱原預定購買上開課│匯款(匯│3萬元 │ │ │月15日 │程之3 名會員,有1 位朋友欲一│入被告之│ │ │ │ │同加入,須加購1 人份課程,否│中國信託│ │ │ │ │則上開課程無法如期出售 │商業銀行│ │ │ │ │ │帳號6245│ │ │ │ │ │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下同) │ │ ├──┼────┼──────────────┼────┼─────┤ │ 4 │103 年7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6萬元 │ │ │月19日 │ │ │ │ ├──┼────┼──────────────┼────┼─────┤ │ 5 │103 年8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5萬6,000元│ │ │月20日 │ │ │ │ ├──┼────┼──────────────┼────┼─────┤ │ 6 │103 年9 │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5萬元 │ │ │月17日 │ │ │ │ ├──┼────┼──────────────┼────┼─────┤ │ 7 │103 年10│向翁祐哲誆稱可續購教練課程轉│匯款 │3萬6,000元│ │ │月15日 │售會員賺取差價,一週內可回收│ │ │ ├──┼────┼──────────────┼────┼─────┤ │ 8 │103 年11│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4萬元 │ │ │月17日 │ │ │ │ ├──┼────┼──────────────┼────┼─────┤ │ 9 │103 年11│向翁祐哲誆稱須補繳2 萬元款項│匯款 │2萬元 │ │ │月18日 │,所購課程方得退費,一週內可│ │ │ │ │ │退費 │ │ │ ├──┼────┼──────────────┼────┼─────┤ │ 10 │103 年11│向翁祐哲誆稱仍須補繳1萬 元款│匯款 │1萬元 │ │ │月28日 │項,所購課程方得退費,一週內│ │ │ │ │ │可退費 │ │ │ ├──┼────┼──────────────┼────┼─────┤ │ 11 │103 年12│向翁祐哲誆稱欲開設瑜珈教室,│匯款/ 貸│5萬元/55萬│ │ │月15日 │邀請翁祐哲合夥投資 │款 │元 │ ├──┼────┼──────────────┼────┼─────┤ │ 12 │103 年12│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匯款 │3萬元 │ │ │月21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 │ │ ├──┼────┼──────────────┼────┼─────┤ │ 13 │103 年12│詐騙理由同上 │匯款 │1萬元 │ │ │月23日 │ │ │ │ ├──┼────┼──────────────┼────┼─────┤ │ 14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在桃園市龍潭區廠│匯款 │7,000元 │ │ │月3 日 │商處,急需2 萬元款項處理事務│ │ │ ├──┼────┼──────────────┼────┼─────┤ │ 15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欲提供獎品予廠商│刷卡代購│11萬2,980 │ │ │月5 日 │辦理尾牙抽獎,並交付面額60萬│商品 │元 │ │ │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 16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欲提供獎品予廠商│刷卡代購│5萬5,000元│ │ │月6 日 │辦理尾牙抽獎,並交付面額45萬│商品 │ │ │ │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 17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匯款 │4萬元 │ │ │月15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 │ │ ├──┼────┼──────────────┼────┼─────┤ │ 18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當初貸款金額不足│刷卡代購│5萬8,000元│ │ │月16日 │,須補充投資款項 │商品 │ │ ├──┼────┼──────────────┼────┼─────┤ │ 19 │104 年1 │向翁祐哲誆稱提供予廠商之獎品│刷卡代購│7,000元 │ │ │月20日 │有故障情形,須提供新品更換 │商品 │ │ ├──┼────┼──────────────┼────┼─────┤ │ 20 │104 年2 │向翁祐哲誆稱須補足款項給廠商│匯款 │2萬8,000元│ │ │月11日 │,廠商嗣後會開支票,即可取回│ │ │ │ │ │投資款項 │ │ │ ├──┼────┼──────────────┼────┼─────┤ │ 21 │104 年2 │向翁祐哲誆稱若再補充投資款項│匯款 │4萬1,000元│ │ │月13日 │,不待廠商開立支票即可取回現│ │ │ │ │ │金 │ │ │ ├──┼────┼──────────────┼────┼─────┤ │ 22 │104 年3 │向翁祐哲誆稱若不補充投資款項│匯款 │3萬2,000元│ │ │月13日 │,其支票將遭廠商凍結,無法退│ │ │ │ │ │還翁祐哲信用卡費 │ │ │ ├──┼────┼──────────────┼────┼─────┤ │ 23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將入獄7 月,要求│匯款 │3萬3,000元│ │ │月2 日 │翁祐哲代為支付保釋金出獄後投│ │ │ │ │ │資款項將化為烏有 │ │ │ ├──┼────┼──────────────┼────┼─────┤ │ 24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其叔叔重病急需醫│匯款 │1萬元 │ │ │月13日 │藥費,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 25 │104 年4 │向翁祐哲誆稱尚差數萬元保釋金│匯款 │1萬元 │ │ │月27日 │即可出獄,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6 │104 年5 │向翁祐哲誆稱尚差3 萬元保釋金│匯款 │3萬元 │ │ │月15日 │即可出獄,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7 │104 年5 │向誆稱缺乏資金前往桃園市龍潭│匯款 │1萬4,000元│ │ │月21日 │區廠商處,請求翁祐哲借款協助│ │ │ ├──┼────┼──────────────┼────┼─────┤ │ 28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已取得面額20萬元│匯款 │3萬元 │ │ │月5 日 │支票,同月20日即可兌現,但須│ │ │ │ │ │給付3 萬元押金 │ │ │ ├──┼────┼──────────────┼────┼─────┤ │ 29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已取得第2張 支票│匯款 │3萬元 │ │ │月15日 │,7 月可兌現,同樣須給付3 萬│ │ │ │ │ │元押金 │ │ │ ├──┼────┼──────────────┼────┼─────┤ │ 30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還有2 張支票,但│匯款 │6萬元 │ │ │月15日 │一定要6 萬元押金 │ │ │ ├──┼────┼──────────────┼────┼─────┤ │ 31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所取得支票可提早│匯款 │2萬元 │ │ │月16日 │兌現,但須多付押金 │ │ │ ├──┼────┼──────────────┼────┼─────┤ │ 32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萬元 │ │ │月21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 33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萬5,000元│ │ │月22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 34 │104 年6 │向翁祐哲誆稱先前取得之支票,│匯款 │4,000元 │ │ │月28日 │因廠商戶頭不夠會跳票,請求翁│ │ │ │ │ │祐哲先補足款項 │ │ │ ├──┴────┴──────────────┴────┼─────┤ │總計 │188萬748元│ └───────────────────────────┴─────┘ 附表三: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 │ 1 │106 年11月8日 │50萬4,000元 │ ├──┼───────┼────────┤ │ 2 │106 年11月11日│100萬元 │ ├──┼───────┼────────┤ │ 3 │106 年11月14日│57萬6,000元 │ ├──┼───────┼────────┤ │ 4 │106 年11月22日│57萬6,000元 │ ├──┼───────┼────────┤ │ 5 │106 年11月30日│124萬元 │ ├──┴───────┴────────┤ │ 共計389萬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