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共計陸佰捌拾桶、油炸專用油共計貳仟零肆拾桶、地瓜粉共計參拾肆包、酥炸粉共計貳佰柒拾貳包、椒鹽粉共計玖佰伍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振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張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26日止,合計34個月(136 週),利用送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沙拉油(以每週平均竊取5 桶)、油炸專用油(以每週平均竊取15桶)、地瓜粉(以每月平均竊取1 包)、酥炸粉(以每月平均竊取8 包)、椒鹽粉(以每週平均竊取7 盒)等物得手後,再變賣予熟識之炸雞店,嗣經振農公司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26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張益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查扣美食家油炸專用油3 桶(已發還振農公司)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振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康挺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鄭謹齡、王慶祥、蔡仲芳、顏奕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失竊物品明細表及被告所列竊取物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相同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出席和解協商,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共計680 桶(計算式:136 週5 桶)、油炸專用油共計2040桶(計算式:136 週15)、地瓜粉共計34包(計算式:34個月1 包)、酥炸粉共計272 包(計算式:34個月8 包)、椒鹽粉共計952 盒(計算式:136 週7 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美食家油炸專用油3 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