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重鵬 莊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白重鵬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告訴人徐裕春與前女友楊貴珠同處一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裕春臉部,致告訴人徐裕春受有左頰瘀腫3x3 公分、左頰內側口腔黏膜撕裂傷長2.5 公分傷害;㈡被告白重鵬復於107 年4 月9 日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美玲創意髮型髮廊,質問楊貴珠為何不做生意,並與楊貴珠友人即被告莊宏源在該髮廊店外爭執,被告莊宏源、白重鵬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被告白重鵬因而受有右眼眶及左前額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莊宏源則受有左臉頰、左耳、左上唇、頸部、左前肢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白重鵬、莊宏源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白重鵬與告訴人徐裕春、被告白重鵬及莊宏源2 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業已達成和解,並告訴人徐裕春、白重鵬、莊宏源均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