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適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適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適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7 時5 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林志偉所經營之「爽爽夾選物店」,由張適成持其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鐵棒1 枝,撬開上址店內娃娃機臺投幣口,再徒手扳開投幣區面板,致投幣區面板變形、破裂而不堪使用,著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惟因未能完全扳開投幣區面板而不遂。嗣因林志偉發覺機臺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適成於107 年5 月14日5 時36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奕辰一同前往上址「爽爽夾選物店」,由張適成以徒手及持其自林奕辰機車置物箱內自行取出之林奕辰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枝,扳開姚佩蓓向林志偉承租之娃娃機臺玻璃門,致該娃娃機臺玻璃門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再拾取隔壁娃娃機臺上遭不詳人士放置之伸縮棒,以該伸縮棒伸入上開機臺玻璃門後,將機臺內之「金冠K88 藍芽音響」空盒2 只推入取物口而竊取得手。嗣因其致電姚佩蓓表示欲以上開空盒兌換「金冠K88 藍芽音響」,經姚佩蓓調閱監視器發覺有異,乃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於同日7 時40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兌獎之張適成,並扣得「金冠K88 藍芽音響」空盒2 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姚佩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偉、姚佩蓓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選物自動販賣機租賃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竊得物品照片1 幀、現場照片1 幀、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使用之L 型鐵棒、T 字型扳手各1 枝,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足以撬開娃娃機臺投幣口及扳開娃娃機臺玻璃門,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適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於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完全扳開娃娃機臺投幣區面板,因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竊得財物;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將竊得之空盒2 只返還告訴人姚佩蓓,然均已造成告訴人林志偉所有之娃娃機臺毀損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前述被告竊得之「金冠K88 藍芽音響」空盒2 只,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L 型鐵棒、T 字型扳手各1 枝,均未扣案,且分別係於現場拾取及屬不知情之友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