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福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396號、第20555號、第22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第1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㈠第3行「藍色迷彩音響喇叭1台」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同欄㈡第5行「公事包等物品」後應補充「(總價值1萬4,690元)」、第7至8行「鐵門遙控器及零錢等物品」應補充為「鐵門遙控器各1個及零錢等物品( 總價值約2萬元)」;同欄㈢第1行「於107年4月7日11時40 分許」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7日12時25分許」、第3行「金牌1面」後補充「(價值約8萬元)」、同欄㈣第3行「門窗 」更正為「窗戶」;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林益賢、劉 宜芬告訴」應補充為「案經林益賢、陳正強、劉宜芬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被害人陳正強、薛文發」 應更正為「告訴人陳正強、被害人薛文發」、編號5「新北 市政府新北警鑑字第107113389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33890號鑑驗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以攀爬方式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楊雅茹之住處行竊,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 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 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亦已載明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害人楊雅茹住處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誤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益賢、陳正強、劉宜芬、被害人薛文發、楊雅茹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至1500元,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益賢、陳正強、被害人薛文發、楊雅茹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劉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2台、測速器1台、兩件式雨衣1件、耳機1個、公事包1個、手機腳架1個、安全帽1個、鐵門遙控器1個及零錢;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金牌1 面,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正強、劉宜芬、被害人薛文發,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藍色迷彩音響喇叭1台,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林益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紅豆、黑糖、咖啡包及白米,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且該食品數量非多,顯無財產價值或換 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陳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即犯罪事實│陳福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㈡部分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 │ │貳台、測速器壹台、兩件式雨衣壹件、耳│ │ │ │機壹個、公事包壹個、手機腳架壹個、安│ │ │ │全帽壹個、鐵門遙控器壹個及零錢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犯罪事實│陳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㈢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即犯罪事實│陳福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㈣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6號107年度偵字第20555號107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 告 陳福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 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永興娃娃屋」店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林益賢所有之藍色迷彩音響喇叭1台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0時21分許,騎乘 腳踏車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29巷第一花園社區之地下 停車場內(侵入住居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正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兩件式 雨衣、耳機及公事包等物品;另竊取薛文發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LGA-0701號大型重型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測速器、手機腳架、安全帽、鐵門遙控器及零錢等物品。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7日11時40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德安宮內,徒手竊取由劉宜芬管理之神像上之金牌1面。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1樓之宿舍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門窗侵入楊雅茹居住之房間,竊取紅豆、黑糖、咖啡包及白米等物品。 二、案經林益賢、劉宜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益賢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 │ │指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罪事實。 │ │ │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 │ │ │ │照片及贓物照片4張、扣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3 │被害人陳正強、薛文發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 │證人張錦和於警詢中之證│罪事實。 │ │ │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 │ 4 │告訴人劉宜芬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 │ │證詞、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罪事實。 │ │ │翻拍照片3張 │ │ │ │ │ │ ├──┼───────────┼────────────┤ │ 5 │被害人楊雅茹於警詢中之│上開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 │ │證詞、新北市政府新北警│罪事實。 │ │ │鑑字第1071133890號鑑驗│ │ │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錄表、證物清單及勘查採│ │ │ │證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