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達因故與告訴人盧湰允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7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 街00巷00弄00號之永錡停車場內,手持鑰匙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駕駛座後方乘客車門及葉子板刮傷,致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清達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 年10月2 日遞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