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珠 選任辯護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喬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嘉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分別自104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2 日及107 年2 月28日起,合法申請印尼籍女性移工代號0000000甲、0000000丙、 0000000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別稱甲 女、丙 女、乙 女)3 人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後,利用渠等3 人至臺 灣後,因在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扣留3 人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並沒收3 人之手機,令渠等不論上班或其餘時間均不得使用手機,只能約2 個月1 次以自行購買之電話卡使用被告家中電話撥打給印尼家人,而難以對外求助;要求甲 女、乙 女、丙 女3 人住宿在公司樓上之宿舍,公司大 門深鎖,並在渠等房間門口及公司大門口裝設監視器監視渠等出入,使渠等無法自由出入;扣留甲 女、丙 女之薪資轉帳 戶存摺,亦未帶乙 女辦理薪資轉帳帳戶,僅每3 個月發放新 臺幣(下同)9000元予甲 女、丙 女,於乙 女工作2 個多月期 間,亦未發給乙 女任何薪資,使渠等3 人因擔心無法取得全 額薪資而不敢對外求助;若甲 、乙 、丙 女請求休假或假裝睡 覺不起床上班,即對渠等辱罵,令甲 、乙 、丙 女不得自行外 出,若要購物均需由戊○○或其他員工陪同等,以上開方式限制行動、扣留重要文件、利用甲 、乙 、丙 女難以求助處境 之方式,違反渠等意願,令渠等每周一至周六由6 點工作至20點30分,中間僅休息約0.5 小時,每日工作約14小時,週日則從6 點工作至17點30分,中間僅休息0.5 小時,每週日約工作10小時,遠超過勞動契約所訂每2 周不得超過84小時,每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之約定,且未給付任何法定加班費,也未給予任何休假,並令甲 女、乙 女、丙 女從事與許可 目的不符之清掃住家及廚房、廁所等家務工作,而使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案經甲 女、乙 女、丙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乙 女、丙 女、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配 偶、證人即喬嘉公司本國籍勞工潘秀珠、許茗盛、證人即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協理謝炎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女、乙 女、丙 女入境資 料、勞動契約、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喬嘉公司本國籍勞工許茗盛、潘秀珠之打卡紀錄共計16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喬嘉公司匯款申請書4 紙、甲 女及丙 女之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款明細、亞太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喬嘉公司照片11張、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勞協字第1070809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基於營利意思,分別自104 年10月18日、104 年7 月2 日及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甲 女、乙 女、丙 女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告訴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不但使告訴人等身心俱疲,無法獲得應有之報酬,亦使我國人權印象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歲已大且已補償薪資與告訴人等,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