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網路遊戲「黑道風雲」而認識王昶富,林佳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昶富,並向王昶富佯稱: 其投資的品項很廣,倘若有投資興趣,可介紹投資方案等語,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昶富通話,通話中亦向王昶富佯以介紹資金運用之投資方案等內容,嗣王昶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5,000 元至林佳鴻之前妻李雪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佳鴻取得上開款項後,根本未依約進行相關投資,佯以投資分得紅利之名義給付8萬元與王昶富,惟事後林佳鴻旋即失去連絡,王昶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昶富、證人李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王昶富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2張、LINE照片截圖3 張、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26 萬5,000 元,惟被告已給付8 萬元,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26 萬5,000 元,扣除已給付8 萬元,仍計有118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