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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皇華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皇華係群盛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起承攬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COFFEE室內裝修修繕工程」,並將其中油漆粉刷工程轉包予黃錦盛(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施作,黃錦盛即僱用洪啟智,進行室內油漆工作,鄭皇華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僱用其他工人於上址共同作業。鄭皇華為現場負責人,亦綜理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皇華在與黃錦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本應注意預先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確實巡視施工場所,指揮、監督並與黃錦盛協調防止墜落之職業災害,使用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鄭皇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事先未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於案發當日目睹洪啟智未配戴安全帽即上工時,亦未依規定立即指揮監督承攬油漆粉刷工程之黃錦盛提供洪啟智安全帽,致洪啟智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在上址1 樓至2 樓樓梯間平台使用A 字梯從事粉刷作業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以致其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創傷性顱內損傷併肢體癱瘓,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雙側肢體偏癱,合併失語症及高階判斷力及嚴重認知障礙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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