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宣
- 選任辯護人
-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7 行「(另行提起公訴)」均應更正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23 號判決在案)」,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欄第3 行「李翁秀結」應更正為「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廖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潘永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廖翊庭帳戶內,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施詐行騙,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罪疑唯輕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僅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車手廖翊庭帳戶內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本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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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馬伯寬為男女朋友,明知馬伯寬(另行提起公訴)
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可預見為馬伯寬將款項匯予車手,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所用之車馬費或報酬,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20日13時0 分許,在某址之自動櫃員機,將車馬
費匯入廖翊庭(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廖翊庭依馬伯寬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並取回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同案被告馬柏寬
匯款予同案被告廖翊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匯款之初同案被告馬伯寬僅說係欠朋友錢,需
要馬上還,沒有說對象是誰,僅有向伊說匯款帳號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馬伯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劉毓帆是其詐欺集團上游,與其及被告均為大學同學等
語明確。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述時間匯款前,約
係106 年1 、2 月間,已自劉毓帆處知悉同案被告馬伯寬從
事詐欺工作等語,並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同案被告廖翊庭
為車手等語。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於本件匯款之初,已可預
見為同案馬伯寬將款項匯予車手即同案被告廖翊庭,將成為
該同案被告廖翊庭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所用之車馬費,而幫助
同案被告2 人從事詐欺犯行。又前開被告為同案被告馬伯寬
匯款,供同案被告廖翊庭為上開詐欺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同案被告106 年4 月20日之
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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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時│詐欺方式 │所匯款或交付│盜領被害│交付之偽造│
│號│害│間 │ │之財物(新臺│人金融帳│公文書 │
│ │人│ │ │幣)及交付之│戶之時間│ │
│ │ │ │ │時間、地點 │ │ │
├─┼─┼───┼────────┼──────┼────┼─────┤
│1 │鍾│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06 年4 月27│ 無 │廖翊庭於左│
│ │靜│4 月17│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某時分許,│ │列時、地取│
│ │滿│日某時│話與李翁秀結,佯│在址設臺中市│ │款之際,另│
│ │ │分許至│裝「高雄榮總人員│西屯區西屯路│ │分別交付偽│
│ │ │同年5 │」、「高雄市警察│「土地公廟」│ │造「台北地│
│ │ │月25日│局廖隊長」及「張│,將現金50萬│ │檢署監管科│
│ │ │某時分│檢察官」,輪番謊│元交予廖翊庭│ │收據」公文│
│ │ │許止 │稱其身分遭盜領健│。 │ │書7 張,上│
│ │ │ │保補助,必須取出├──────┤ │含檢察官「│
│ │ │ │資產公證並監管等│106 年5 月4 │ │黃敏昌」及│
│ │ │ │語,致使丙○○陷│日某時分許,│ │「臺灣臺北│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在址設臺中市│ │地方法院檢│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西屯區西屯路│ │察署印」公│
│ │ │ │列時、地,交付右│「土地公廟」│ │印文各1 枚│
│ │ │ │列財物。 │,將黃金500 │ │。 │
│ │ │ │ │公克2 件交予│ │ │
│ │ │ │ │廖翊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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