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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伯寬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告
廖翊庭
被告
潘泓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04、21438、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及扣案之物均沒收,其中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庚○○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丙○○(附表一編號1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楊鈞崴(被訴附表一編號5犯行,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中,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現經本院拘提中)、卯○○(被訴附表一編號5犯行,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審理中、被訴附表一編號6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壬○○(附表一編號4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癸○○、丁○○(前二人被訴附表一編號7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現上訴高院中)、丑○○(附表一編號8、9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6年3月至6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毓帆」、「劉毓嘉」(綽號新老爸)及「王鼎耀」(綽號舊老爸)之成年男子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老爸詐欺集團),該老爸詐欺集團以庚○○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頭,負責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及車馬費交予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由庚○○交付取款車手獲得該次所詐得財物2%之報酬,或詐得每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丙○○、辰○○、楊鈞崴、卯○○、壬○○、癸○○、丁○○、丑○○則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丙○○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之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提款70萬元,然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4000元交予取款車手丙○○,丙○○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午○○行使取款,於丙○○已行使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午○○、午○○欲交付現金70萬元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丙○○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0沒收物欄所示工作機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㈡、庚○○、辰○○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報酬5000元交予取款車手辰○○。辰○○遂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戊○○○拿取受騙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戊○○○。俟辰○○取得戊○○○交付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由其等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得手。

㈢、庚○○、楊鈞崴、卯○○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3各欄所示之現金予楊鈞崴、卯○○。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該次報酬交予取款車手楊鈞崴、卯○○。楊鈞崴、卯○○遂分別向附表一編號3寅○○拿取受騙交付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寅○○。

㈣、庚○○、壬○○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4之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4各欄所示之現金予壬○○。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報酬1萬8000元交予取款車手壬○○,壬○○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5月4日,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前往持以向附表一編號4子○○○行使取款得手。嗣因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5月8日壬○○復接續向子○○○取款、於子○○○交付45萬元之玩具鈔與壬○○後,旋為警據報查獲,並於壬○○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8沒收物欄所示工作手機及高鐵車票3張、玩具鈔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㈤、庚○○、卯○○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報酬1萬3000元交予取款車手卯○○。卯○○遂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拿取受騙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俟卯○○取得甲○○○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得手。

㈥、庚○○、卯○○、癸○○、丁○○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7各欄所示之現金、黃金予卯○○、癸○○。庚○○並於當日稍早各將工作手機及報酬1萬元、4000元分別交予取款車手卯○○、癸○○。卯○○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行使並拿取未○○受騙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黃金500公克2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因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於5月25日下午4時50許癸○○復向未○○取款、於未○○交付現金67萬元與癸○○後,旋為員警逮捕癸○○及一旁把風之丁○○,並於癸○○、丁○○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20沒收物欄所示工作手機及現金67萬元(已發還未○○)、高鐵車票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㈦、庚○○、丑○○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3000元交予取款車手丑○○。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巳○○行使並拿取巳○○受騙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巳○○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俟丑○○取得巳○○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由其等未經巳○○之授權或同意,將其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巳○○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得手。

㈧、庚○○、丑○○與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9之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台新銀行欲提款68萬元,然因銀行人員表示需延至同年6 月3日後方能提款而未提領。庚○○並於當日稍早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3000元交予取款車手丑○○,丑○○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欲前往持以向附表一編號9己○○行使取款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丑○○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工作手機等物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經警對庚○○、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子○○○、乙○○○、未○○、巳○○、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午○○、戊○○○、寅○○、子○○○、甲○○○、未○○、巳○○、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各次犯行、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438卷一第5-6、9-15、42-45、117-120頁、卷三第10-12、68-70頁、聲羈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5-71、206-217、282-284頁);被告卯○○就事實欄一㈢、㈥(即附表一編號3、7)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偵21438卷一第70-75頁、卷三第10-12頁、本院卷第65-71、206-217、282-284頁)。然被告卯○○矢口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只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但伊不知道傳真文件的內容係偽造的公文書,伊沒有打開來看,伊只是傳真印下來後拿去繳8元的手續費,伊不承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云云。惟查:被告卯○○既已坦承有按上游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將之交付與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未○○乙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衡諸一般常情,從超商傳真機收取對方傳真過來之紙本,必當核對與對方電話中指示之傳真內容、張數係否相符;況稽之被害人未○○因本案受騙由被告廖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內容,正面上方均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十個大字、下方亦均有「檢察官黃敏昌」六個大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此有扣案【106.4.27】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少年偵366卷三第25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54頁)、【106.5.4】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少年偵366卷三第26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55頁)在卷可證,被告卯○○焉有可能不知伊所收取之傳真文件為偽造地檢署之公文書;況被告卯○○均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焉有不知伊自傳真收取之紙本為偽造之公文書之理?被告卯○○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卯○○確有犯附表一編號7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實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午○○、戊○○○、寅○○、子○○○、甲○○○、未○○、巳○○、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17-18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中檢偵14638卷第58-60頁、中院訴1596卷第50-52頁、偵21438卷一第192-197、202-204、210、217-219、232-236、221-223頁、卷二第245-247頁、卷三第105-107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1-5、6-9、16-19頁、投檢2284偵卷第24-26、55-56頁、投院訴168第21-26、54-61頁、偵16104卷第7-9頁)及共犯丙○○、楊鈞崴、壬○○、癸○○、丁○○、丑○○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5-96、97-98、107-108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2-7頁、少連偵366卷第42-43、35-36頁、中檢偵14635卷第27-28、47-49頁、中院訴1596卷第22-23、50-52、66-70頁、竹檢偵1080卷第32-35、48、49-51、68-71頁、偵21438卷一第153-156頁、卷二第300-31頁、卷三第24-25、78、105-107、117-120頁、竹院聲羈卷第6-9頁、竹院訴178卷第11-15、17-20頁、偵16104卷第4-6、34-37、44-45、51-54頁、本院卷第270-276、290-296、300-315 頁)。且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紙、扣案共犯丙○○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寅○○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3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共犯壬○○為警查獲相片、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2紙(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黃金存摺提領現貨申請書、黃金業務收據各1 紙、告訴人未○○臺灣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鑰匙保證金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入憑條各1紙、黃金純金證明影本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548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各1份、刑案照片43張及現金67萬元(已發還)、扣案共犯癸○○、丁○○之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附表一編號7部分);106年6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丑○○指認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照片、告訴人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各1紙(附表一編號8之106年5月19日及附表一編號9之106年5月23 日各有1紙)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三第37-39、41、42、44-45頁、偵16104卷第12-16、18、19-20、30-32、46、47頁、竹檢偵1080卷第10-12、14、15、16、17、25-27頁、偵21438卷一第214、215、220、216、211-213、229、237、239、231、230、240-241頁、卷二第242、243、244、248、251-261、270-273、302-304頁、少連偵366卷三第12-13、20-21、25、26、37-39、41-42、44-45頁、士偵8665卷第20-27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卷第10-15、20-24頁、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第16-18、24-30頁、中檢偵14638 卷第84-100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午○○、戊○○○、寅○○、子○○○、甲○○○、未○○、巳○○、己○○之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並有扣案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予被告庚○○等人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之如附表二沒收物欄所示各該行動電話、詐欺車手名單6張等可證。足證被告庚○○、卯○○、辰○○分別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共犯丙○○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午○○詐騙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共2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1)、共犯壬○○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子○○○詐騙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枚(附表一編號4)、被告卯○○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未○○詐騙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附表一編號7)、被告丑○○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巳○○、被害人己○○詐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乃用以表示公署及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丙○○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午○○詐騙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共犯壬○○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子○○○詐騙之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張、被告卯○○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未○○詐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被告丑○○及其所屬老爸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巳○○、被害人己○○詐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係各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時間、原因及事實暨所依據之條文、承辦檢察官,並各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臺北地檢署或臺中地檢署亦無「監管科」或「公證部門」等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子○○○、未○○、巳○○等人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共犯丙○○、壬○○、被告卯○○、丑○○持以交付告訴人午○○、子○○○、未○○、巳○○等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機收受影本,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列印之文書影本,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卯○○、辰○○、丑○○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庚○○、卯○○、楊鈞崴、辰○○、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而參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庚○○、卯○○、楊鈞崴、辰○○、丑○○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㈣、是核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辰○○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卯○○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渠等所屬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4、7、8),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106年5月23日被告丑○○未及向被害人己○○出示行使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即為警當場逮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乙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為被告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是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丑○○應僅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丑○○此部分所為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211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3、6部分,被害人戊○○○、寅○○、甲○○○受騙交款時均未取得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一節,亦據被害人戊○○○、寅○○、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均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3、6部分被告庚○○、辰○○、楊鈞崴、卯○○另亦涉犯刑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亦有誤認,惟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該罪名,附此敘明。被告庚○○、共犯丙○○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午○○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被告庚○○、共犯壬○○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子○○○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庚○○、卯○○就附表一編號6以一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告訴人甲○○○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庚○○、卯○○、共犯癸○○、丁○○就附表一編號7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未○○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庚○○、丑○○就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巳○○詐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告訴人巳○○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庚○○、丑○○就附表一編號9再次偽造公文書而向被害人己○○詐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9)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6、7、8)處斷。又該老爸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9之詐騙事由,要求告訴人午○○、被害人己○○提領70萬元、68萬元,告訴人午○○、被害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並至銀行提領款項,該老爸詐欺集團顯已著手詐欺犯行,惟因故告訴人午○○、被害人己○○未能提領成功、未交付款項而僅止於未遂,此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卯○○、共犯壬○○、癸○○、丁○○等人所屬老爸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共犯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庚○○、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庚○○、楊鈞崴、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庚○○、共犯壬○○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告庚○○、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告庚○○、卯○○、共犯癸○○、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告庚○○、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9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共8罪、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3、7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庚○○、卯○○、辰○○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午○○等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午○○等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庚○○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居中聯繫車手及發放報酬、車馬費、工作手機,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卯○○、辰○○參與犯罪之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辰○○、卯○○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黑色廠牌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被告丑○○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手機5支【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黑色YANGYI行動電話1支、黑色INHON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車手名單6張,亦為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被告庚○○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共犯丙○○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共犯丙○○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共犯丙○○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竹院訴178卷第178頁);被告卯○○扣案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卯○○所有持以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17頁);共犯壬○○扣案廠牌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共犯壬○○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共犯壬○○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南投地院訴168卷第23頁);共犯癸○○、丁○○扣案廠牌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老爸詐騙集團所交付予共犯癸○○、丁○○持用供詐騙聯繫使用,亦據共犯癸○○、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院訴1596卷第57頁反面),是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4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2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扣案偽造之「臺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8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4、7、8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午○○、子○○○、未○○、巳○○收受,已非該詐騙集團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9之106年5月23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因尚未行使交付被害人己○○,係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詐騙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因已隨該偽造公文書併予沒收,爰不再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卯○○因本案參與詐騙、由共犯庚○○交付之報酬共4萬1600元(於本院審理供承:報酬係以每次取得之詐騙現金2%計算,取得提款卡一張獲3000元)、被告辰○○因本案參與詐騙、由共犯庚○○交付之報酬各5000元,業據被告卯○○、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庚○○因參與老爸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共計7萬1600元(於本院審理供承:報酬係以每次取得之詐騙現金2%計算,取卡沒有抽成,以對被告庚○○最有利之認定),均各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辰○○扣案之HTC行動電話手機1支、共犯庚○○扣案之癸○○所有LG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騙有關或為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楊鈞崴、卯○○及老爸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或金融卡。復由庚○○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分別交予楊鈞崴、卯○○等取款車手。渠等再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行使並取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及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俟前述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未經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授權或同意,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庚○○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庚○○於106年初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與卯○○、楊鈞崴、黃德維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致電予乙○○○,連續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並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使乙○○○心急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7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455,900元)、美金7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134,56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庚○○發放犯案用以聯絡之手機與交通費用予楊鈞崴、卯○○,楊、廖二人於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分別於106年4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5月4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68巷底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乙○○○出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後取得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枚,隨即南下桃園市中壢地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庚○○發放犯案後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將上開乙○○○之郵局金融卡交予黃德維,黃德維即於附表所示時、地盜領乙○○○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55萬10元,嗣乙○○○前往郵局補登存摺資料始悉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6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審理中乙情(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6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詐騙事實、時、地及被害人均與前案相同,是本件附表一編號5顯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院係屬繫屬在後之法院。準此,本件被告庚○○被訴之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樊家妍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詐欺方式        │所匯款或交付│盜領被害│(偽造之物│ 主文         │
│號│害│間    │                │之財物(新臺│人金融帳│)交付偽造│              │
│  │人│      │                │幣)及交付之│戶之時間│之公文書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1│蕭│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因被害人蕭榮│   無   │丙○○取款│庚○○三人以上│
│  │榮│1 月17│欺集團成員以撥打│松於提款時,│        │之際,另交│共同冒用政府機│
│  │松│日下午│電話予午○○,佯│銀行人員察覺│        │付偽造之「│關及公務員名義│
│  │︵│某時許│裝「長庚醫院人員│有異而報警處│        │臺北地檢署│犯詐欺取財未遂│
│  │告│至同年│」、「高雄警察局│理,故於106 │        │公證部門收│罪,處有期徒刑│
│  │訴│月19日│王國興」、「高雄│年1月19日上 │        │據」公文書│拾月。        │
│  │人│上午某│市警察局金融犯罪│午某時許,林│        │1紙,上含 │              │
│  │︶│時許  │課廖課長」及「檢│芝伃在午○○│        │「臺灣臺北│              │
│  │  │      │察官」,輪番謊稱│址設新竹市成│        │地方法院檢│              │
│  │  │      │午○○健保卡遭盜│人功路458 住│        │察署印」公│              │
│  │  │      │用而涉及刑事案件│處,行使交付│        │印文1枚。 │              │
│  │  │      │,必須繳交保證金│右列偽造之公│        │          │              │
│  │  │      │等語,並傳真偽造│文書予午○○│        │          │              │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午○○欲交│        │          │              │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付現金70萬元│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予丙○○之際│        │          │              │
│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為前往現場│        │          │              │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埋伏之員警當│        │          │              │
│  │  │      │各1紙及午○○中 │場逮捕而未遂│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              │
│  │  │      │摺內頁1紙予蕭榮 │            │        │          │              │
│  │  │      │松,致午○○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地,交付右列財│            │        │          │              │
│  │  │      │物。庚○○並於當│            │        │          │              │
│  │  │      │日稍早將工作手機│            │        │          │              │
│  │  │      │及車馬費4000元交│            │        │          │              │
│  │  │      │予取款車手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冒│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於106年3月24│左列帳戶│無交付文件│庚○○三人以上│
│  │李│3 月14│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下午2時許 │分別於10│          │共同冒用政府機│
│  │秀│日上午│話與戊○○○,分│,在戊○○○│6年3月24│          │關及公務員名義│
│  │卿│9時許 │別佯裝「嘉義大林│址設桃園市桃│日16時54│          │犯詐欺取財罪,│
│  │︵│至同年│慈濟醫院服務人員│園區國際路2 │分許,在│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告│月24日│」、「男性劉警員│段501巷27弄6│桃園市桃│          │陸月。        │
│  │訴│上午10│」及「書記官」、│號住處,將郵│園區民生│          │辰○○三人以上│
│  │人│時許  │「檢察官」,輪番│局存摺(帳號│路某址郵│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謊稱,戊○○○身│000000000000│局;同年│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分遭冒用申請重大│08號帳戶)及│月25日10│          │犯詐欺取財罪,│
│  │  │      │疾病補助,必須交│印章交予潘泓│時25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付其郵局存摺及印│其。        │在桃園市│          │貳月。        │
│  │  │      │章等語,致使冒李│            │中壢區某│          │              │
│  │  │      │秀卿陷於錯誤,依│            │址郵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同年月27│          │              │
│  │  │      │於右列時、地,交│            │日11時30│          │              │
│  │  │      │付右列財物,並於│            │分,在桃│          │              │
│  │  │      │電話中告知提領密│            │園市中壢│          │              │
│  │  │      │碼。庚○○並於當│            │區某址郵│          │              │
│  │  │      │日稍早將工作手機│            │局,遭該│          │              │
│  │  │      │及報酬5000元交予│            │詐欺集團│          │              │
│  │  │      │取款車手辰○○。│            │成員盜領│          │              │
│  │  │      │                │            │共計81  │          │              │
│  │  │      │                │            │萬5,000 │          │              │
│  │  │      │                │            │元。    │          │              │
├─┼─┼───┼────────┼──────┼────┼─────┼───────┤
│ 3│楊│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於106 年4 月│   無   │無交付文件│庚○○三人以上│
│  │明│4 月25│欺集團成員撥打電│27日下午1時 │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雪│日上午│話與寅○○,分別│許,在臺北市│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9時許 │佯裝「醫院人員」│大同區樹德公│        │          │犯詐欺取財罪,│
│  │告│至同年│及「檢察官」,輪│園,交付現金│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5月8日│番謊稱有寅○○身│20萬元(起訴│        │          │捌月。        │
│  │人│上午10│分遭冒用申請健保│書誤載50萬元│        │          │卯○○三人以上│
│  │  │時許  │補助,且其帳戶涉│)予楊鈞崴。│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及詐欺案件,必須├──────┤        │          │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交付存款等語,致│於106年5月2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使寅○○陷於錯誤│日上午10時後│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某時分許,在│        │          │肆月。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址設新北市大│        │          │              │
│  │  │      │,交付右列財物。│同區大龍街79│        │          │              │
│  │  │      │庚○○並於當日稍│巷25號旁之樓│        │          │              │
│  │  │      │早將工作手機及報│梯間,交付現│        │          │              │
│  │  │      │酬5000元、3萬   │金50萬元予廖│        │          │              │
│  │  │      │1600元分別交予取│翊庭。      │        │          │              │
│  │  │      │款車手楊鈞崴、廖├──────┤        │          │              │
│  │  │      │翊庭。          │於106年5月4 │        │          │              │
│  │  │      │                │日上午11時某│        │          │              │
│  │  │      │                │時分許,在臺│        │          │              │
│  │  │      │                │北市大同區某│        │          │              │
│  │  │      │                │址處所,交付│        │          │              │
│  │  │      │                │現金50萬元予│        │          │              │
│  │  │      │                │卯○○。    │        │          │              │
│  │  │      │                ├──────┤        │          │              │
│  │  │      │                │於106年5月8 │        │          │              │
│  │  │      │                │日上午10時後│        │          │              │
│  │  │      │                │11時至12時許│        │          │              │
│  │  │      │                │,在臺北市大│        │          │              │
│  │  │      │                │同區大龍街79│        │          │              │
│  │  │      │                │巷25號旁之樓│        │          │              │
│  │  │      │                │梯間,交付現│        │          │              │
│  │  │      │                │金58萬元予廖│        │          │              │
│  │  │      │                │翊庭。      │        │          │              │
├─┼─┼───┼────────┼──────┼────┼─────┼───────┤
│ 4│陳│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06 年5 月4 │   無   │壬○○於5 │庚○○三人以上│
│  │王│4 月28│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中午12時許│        │月4日2次取│共同冒用政府機│
│  │金│日中午│話與子○○○,分│,在其址設南│        │款時,均交│關及公務員名義│
│  │菊│12 時 │別佯裝「戶政事務│投縣埔里鎮明│        │予告訴人陳│犯詐欺取財罪,│
│  │︵│許至同│所人員林建忠」、│德北路5號居 │        │王金菊「臺│處有期徒刑壹年│
│  │告│年5月8│「臺中警察局刑事│所,交付現金│        │灣臺中地檢│陸月。        │
│  │訴│日上午│組組長劉志成」、│45 萬元予張 │        │署監管科收│              │
│  │人│9時許 │「調查員」、「檢│民義。      │        │據」公文書│              │
│  │︶│      │察官」、「法官」├──────┤        │及「臺中地│              │
│  │  │      │,輪番謊稱其涉及│106 年5 月4 │        │方法院檢察│              │
│  │  │      │詐欺案件,必須交│日下午3時許 │        │署」公文書│              │
│  │  │      │付存款等語,致使│,在其址設南│        │各1張,其 │              │
│  │  │      │子○○○陷於錯誤│投縣埔里鎮明│        │上各含「臺│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德北路5號居 │        │中地方法院│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所,交付現金│        │檢察署印」│              │
│  │  │      │,交付右列財物。│45 萬元予張 │        │公印文1枚 │              │
│  │  │      │庚○○並於當日稍│民義。      │        │。        │              │
│  │  │      │早將工作手機及報├──────┤        │          │              │
│  │  │      │酬1萬8000元交予 │106 年5 月8 │        │          │              │
│  │  │      │取款車手壬○○。│日上午9時許 │        │          │              │
│  │  │      │                │,因子○○○│        │          │              │
│  │  │      │                │已知遭詐騙而│        │          │              │
│  │  │      │                │報警處理,欲│        │          │              │
│  │  │      │                │在其址設南投│        │          │              │
│  │  │      │                │縣埔里鎮明德│        │          │              │
│  │  │      │                │北路5號居所 │        │          │              │
│  │  │      │                │,交付45萬元│        │          │              │
│  │  │      │                │玩具鈔予張民│        │          │              │
│  │  │      │                │義時,為警當│        │          │              │
│  │  │      │                │場查獲,始未│        │          │              │
│  │  │      │                │得逞。      │        │          │              │
├─┼─┼───┼────────┼──────┼────┼─────┼───────┤
│ 5│李│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06 年4 月24│左列帳戶│卯○○於取│公訴不受理。  │
│  │陳│4 月5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下午1時許 │分別於10│款之際,另│              │
│  │春│日至同│話與乙○○○,佯│,在臺北市南│6 年5月8│交付偽造「│              │
│  │妹│年5月 │裝「健保人員」、│港區研究院路│日、9 日│台北地檢署│              │
│  │︵│2 日某│「板橋交通大隊大│3段68巷底之 │、10日、│監管科收據│              │
│  │告│時    │隊長陳國良」及「│小橋旁,將土│11日及12│」公文書1 │              │
│  │訴│      │檢察官王正皓」,│地銀行金融卡│日某時分│張,上含「│              │
│  │人│      │輪番謊稱其健保卡│及密碼(帳號│許,遭該│臺灣臺北地│              │
│  │︶│      │遭盜刷且帳戶涉及│00 000000000│詐欺團成│方法院檢察│              │
│  │  │      │詐欺案件,必須匯│號帳戶)交予│員盜領共│署印」公印│              │
│  │  │      │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楊鈞崴。    │計66萬元│文1枚     │              │
│  │  │      │,致使乙○○○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106 年5 月4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日下午1時30 │        │          │              │
│  │  │      │時、地,匯款及交│分許,在臺北│        │          │              │
│  │  │      │付右列財物。    │市南港區研究│        │          │              │
│  │  │      │                │院路3段68巷 │        │          │              │
│  │  │      │                │底之小橋旁,│        │          │              │
│  │  │      │                │將郵局金融卡│        │          │              │
│  │  │      │                │及密碼(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交 │        │          │              │
│  │  │      │                │予卯○○。  │        │          │              │
│  │  │      │                │            │        │          │              │
├─┼─┼───┼────────┼──────┼────┼─────┼───────┤
│ 6│李│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06 年4 月18│卯○○於│無交付文件│庚○○三人以上│
│  │翁│4月18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中午12時45│4月18日 │          │共同冒用政府機│
│  │秀│日上午│話與甲○○○,分│分許,在臺北│、19日某│          │關及公務員名義│
│  │結│8時20 │別佯裝「中華電信│市松山區民權│時分許,│          │犯詐欺取財罪,│
│  │︵│分許至│人員」、「165專 │東路路3段103│以左列國│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告│同日12│線隊長林玉珍」及│巷5弄9號對面│泰世華金│          │肆月。        │
│  │訴│時45分│「張檢察官」,輪│,將國泰世華│融卡,分│          │              │
│  │人│許    │番謊稱其身分遭冒│(帳號048500│別盜領存│          │              │
│  │︶│      │用申辦手機門號且│012539號帳戶│款6筆、5│          │              │
│  │  │      │涉及詐欺案件,必│)、郵局(帳│筆,共計│          │              │
│  │  │      │須監管帳戶等語,│號0000000000│20萬元。│          │              │
│  │  │      │致使甲○○○陷於│925號帳戶)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合作金庫及├────┤          │              │
│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彰化銀行金融│卯○○於│          │              │
│  │  │      │、地,交付右列財│卡及密碼交予│4月18日 │          │              │
│  │  │      │物。庚○○並於當│卯○○。    │、19日某│          │              │
│  │  │      │日日稍早將工作手│            │時分許,│          │              │
│  │  │      │機及報酬1萬3000 │            │以左列郵│          │              │
│  │  │      │元交予取款車手廖│            │局金融卡│          │              │
│  │  │      │翊庭。          │            │,分盜領│          │              │
│  │  │      │                │            │存款5筆 │          │              │
│  │  │      │                │            │、8 筆,│          │              │
│  │  │      │                │            │共計24萬│          │              │
│  │  │      │                │            │元。    │          │              │
├─┼─┼───┼────────┼──────┼────┼─────┼───────┤
│ 7│鍾│106 年│於左列時間,由詐│106 年4 月27│   無   │卯○○於左│庚○○三人以上│
│  │靜│4 月17│欺集團成員撥打電│日某時分許,│        │列時、地取│共同冒用政府機│
│  │滿│日某時│話與未○○(起訴│在址設臺中市│        │款之際,另│關及公務員名義│
│  │︵│分許至│書誤載甲○○○)│西屯區西屯路│        │分別交付偽│犯詐欺取財罪,│
│  │告│同年5 │,分別佯裝「高雄│「土地公廟」│        │造「台北地│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月25日│榮總人員」、「高│,將現金50萬│        │檢署監管科│肆月。        │
│  │人│16時50│雄市警察局廖隊長│元交予卯○○│        │收據」公文│卯○○三人以上│
│  │︶│分許止│」及「張檢察官」│。          │        │書各1張, │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輪番謊稱其身分├──────┤        │上均含「臺│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遭盜領健保補助,│106 年5 月4 │        │灣臺北地方│犯詐欺取財罪,│
│  │  │      │必須取出資產公證│日某時分許,│        │法院檢察署│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並監管等語,致使│在址設臺中市│        │印」公印文│貳月。        │
│  │  │      │未○○陷於錯誤,│西屯區西屯路│        │各1枚。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土地公廟」│        │          │              │
│  │  │      │示於右列時、地,│,將黃金500 │        │          │              │
│  │  │      │交付右列財物。馬│公克2 件交予│        │          │              │
│  │  │      │伯寬並於當日稍早│卯○○。    │        │          │              │
│  │  │      │將工作手機及報酬├──────┤        │          │              │
│  │  │      │1萬元、4000元分 │106 年5 月25│        │          │              │
│  │  │      │別交予取款車手廖│日下午4時50 │        │          │              │
│  │  │      │翊庭、癸○○。  │分許,在址設│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西屯路「土地│        │          │              │
│  │  │      │                │公廟」,交付│        │          │              │
│  │  │      │                │現金67萬元予│        │          │              │
│  │  │      │                │癸○○後,為│        │          │              │
│  │  │      │                │現場埋伏員警│        │          │              │
│  │  │      │                │當場查獲張庭│        │          │              │
│  │  │      │                │瑄及在一旁把│        │          │              │
│  │  │      │                │風之共犯邱奕│        │          │              │
│  │  │      │                │得。        │        │          │              │
├─┼─┼───┼────────┼──────┼────┼─────┼───────┤
│8 │潘│106年5│於左列時間,由詐│106年5月19日│該詐欺團│丑○○於取│庚○○三人以上│
│  │衛│月19日│欺集團成員撥打電│上午8時20分 │成員分別│款之際,另│共同冒用政府機│
│  │民│上午8 │話與巳○○,分別│許,在臺中市│於106 年│交付偽造之│關及公務員名義│
│  │︵│時許  │佯裝「高雄榮總人│北屯區和福路│5 月20日│「台北地檢│犯詐欺取財罪,│
│  │告│      │員」、「高雄地檢│282號附近「 │、21日、│署監管科收│處有期徒刑壹年│
│  │訴│      │署檢察官黃敏昌」│之江屋日本料│22日及23│據」公文書│肆月。        │
│  │人│      │及「書記官」,輪│理店」後方,│日某時分│1張,上含 │              │
│  │︶│      │番謊稱其身分遭冒│將現金10萬元│許,以左│「臺灣臺北│              │
│  │  │      │用申請醫療證明及│及郵局金融卡│列金融卡│地方法院檢│              │
│  │  │      │補助,且涉嫌偽造│(帳號002141│盜領存款│察署印」公│              │
│  │  │      │證件,必須凍結帳│00000000號帳│15萬、15│印文1枚。 │              │
│  │  │      │戶等語,致使潘衛│戶)1張交予 │萬、15萬│          │              │
│  │  │      │民陷於錯誤,依詐│丑○○。    │及3萬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4,000元 │          │              │
│  │  │      │右列時、地,交付│            │。      │          │              │
│  │  │      │右列財物。庚○○│            │        │          │              │
│  │  │      │並於當日稍早將工│            │        │          │              │
│  │  │      │作手機及車馬費30│            │        │          │              │
│  │  │      │00元交予取款車手│            │        │          │              │
│  │  │      │丑○○。        │            │        │          │              │
│  │  │      │                │            │        │          │              │
├─┼─┼───┼────────┼──────┼────┼─────┼───────┤
│9 │孫│106年5│於左列時間,由詐│106年5月23日│   無   │丑○○欲前│庚○○三人以上│
│  │彥│月22日│欺集團成員撥打電│下午3時許, │        │往取款之際│共同冒用政府機│
│  │銘│上午8 │話予己○○,謊稱│己○○至台新│        │,經埋伏之│關及公務員名義│
│  │  │時30分│為「檢察官曾益盛│銀行提領存款│        │員警逮捕查│犯詐欺取財未遂│
│  │  │許至同│」,並表示其身分│時,經該銀行│        │獲,並在黃│罪,處有期徒刑│
│  │  │年月23│遭人冒用而持勞保│人員表示需延│        │柏睿身上扣│拾月。        │
│  │  │日下午│卡於臺大醫院就醫│至106年6月3 │        │得偽造之「│              │
│  │  │3時許 │,因己○○涉犯洗│日後方能提領│        │臺北地檢署│              │
│  │  │      │錢防制法,需凍結│,始未得逞。│        │公證部門收│              │
│  │  │      │財產等語,致使孫│            │        │據」公文書│              │
│  │  │      │彥銘陷於錯誤,依│            │        │1張,上含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臺灣臺北│              │
│  │  │      │欲至台新銀行華江│            │        │地方法院檢│              │
│  │  │      │分行提領現金68萬│            │        │察署印」公│              │
│  │  │      │。庚○○並於當日│            │        │印文1枚   │              │
│  │  │      │稍早將工作手機及│            │        │          │              │
│  │  │      │車馬費3000元交予│            │        │          │              │
│  │  │      │取款車手丑○○。│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沒收物                            │數量│持有人│
│號│                                  │    │      │
├─┼─────────────────┼──┼───┤
│ 1│106年5月19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1枚 │丑○○│
│  │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 2│黑色Taiwan Mobile手機             │1支 │丑○○│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銀色IPHONE 手機                   │ 1支│庚○○│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4│黑色Taiwan Mobile 手機            │ 1支│庚○○│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黑色Taiwan Mobile 手機            │ 1支│庚○○│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
│ 6│黑色YANGYI手機                    │ 1支│庚○○│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7│黑色INHON手機                     │ 1支│庚○○│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8│詐欺車手名單                      │ 6張│庚○○│
├─┼─────────────────┼──┼───┤
│ 9│106年5月23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1張│丑○○│
│  │部門收據」公文書                  │    │      │
│  │                                  │    │      │
├─┼─────────────────┼──┼───┤
│1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1支 │丙○○│
│  │張)                              │    │      │
│  │                                  │    │      │
├─┼─────────────────┼──┼───┤
│11│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枚 │丙○○│
│  │」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 │    │      │
│  │昌」印文1枚                       │    │      │
├─┼─────────────────┼──┼───┤
│12│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3枚 │丙○○│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其上偽造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書 │    │      │
│  │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
│1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1枚 │丙○○│
│  │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1枚                   │    │      │
├─┼─────────────────┼──┼───┤
│14│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                │    │辰○○│
├─┼─────────────────┼──┼───┤
│16│ 未扣案之報酬3萬1600元(附表一編號│    │卯○○│
│  │ 3部分)、報酬1萬元(附表一編號7部│    │      │
│  │ 分),合計共4萬1600元            │    │      │
├─┼─────────────────┼──┼───┤
│17│IPHONE4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1支 │卯○○│
│  │號SIM卡1張)                      │    │      │
├─┼─────────────────┼──┼───┤
│18│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支 │壬○○│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9│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枚 │壬○○│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2張其上均有 │    │      │
│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各1枚                       │    │      │
├─┼─────────────────┼──┼───┤
│20│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2支 │癸○○│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HTC廠牌│    │、邱奕│
│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得    │
│  │)1支                             │    │      │
├─┼─────────────────┼──┼───┤
│2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2枚 │卯○○│
│  │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           │    │      │
│  │                                  │    │      │
├─┼─────────────────┼──┼───┤
│22│ 未扣案之報酬合計7萬1600元(以對馬│    │庚○○│
│  │ 伯寬最有利之認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