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鈞崴
- 選任辯護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廖翊庭
黃德維
馬伯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27 號、第10028 號、第11590 號)及追加起訴馬伯寬(106 年度偵字第122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崴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翊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維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伯寬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馬伯寬於民國106 年年初,經「劉毓帆」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亦即由馬伯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廖翊庭、楊鈞崴擔任「車手」工作(所謂「車手」,即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金錢等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由馬伯寬發放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犯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初經由馬伯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後,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仍繼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德維則於同年5 月初,經集團成員「凱哥」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等人均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106 年7 、8 月間分別為警查獲為止。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多數成員,即與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自106 年4 月5 日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陸續致電予李陳春妹,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李陳春妹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並須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使李陳春妹心急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 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455,900 元)、美金7 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134,56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㈡嗣由馬伯寬指示廖翊庭,廖翊庭再轉而通知楊鈞崴,由楊鈞崴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 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106 年4 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李陳春妹因誤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枚交予楊鈞崴;
㈢繼而由馬伯寬指示廖翊庭,由廖翊庭於同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 段68巷底小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106 年5 月4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機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遭冒用名義之檢察官王正皓,李陳春妹因誤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 枚交予廖翊庭,馬伯寬則於翌(5 )日將收取該金融卡之報酬3 千元交予廖翊庭;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李陳春妹之郵局金融卡後,即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予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黃德維,黃德維亦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該金融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李陳春妹該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 萬10元(各次盜領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每天可得工資3 千元,共計提領11日而自「凱哥」處獲得3 萬3 千元報酬。嗣李陳春妹前往郵局補登存摺資料,始悉遭騙,經報警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陳春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楊鈞崴對於在106 年4 月初,受被告馬伯寬招募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曾於同年4 月24日出面向告訴人李陳春妹收取土地銀行金融卡1 枚等情坦承在卷,然否認交付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辯稱:我印象中沒有交收據給告訴人,且其他詐騙成員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楊鈞崴就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4 月13日遭詐各匯款美金8 萬元、美金7 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廖翊庭於同年5 月4 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收取郵局金融卡、被告黃德維持該郵局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盜領告訴人存款共計155 萬10元等犯罪事實,均不知悉,亦未參與,自不應令楊鈞崴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楊鈞崴向告訴人拿取土地銀行金融卡後,依卷內資料該金融卡未遭盜領,帳戶亦無短少金額,此部分是否僅構成未遂程度;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係屬如何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組織,亦無相當之證據方法證明,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疑義,楊鈞崴當時參與車手工作,不確定受指示擔任何工作,主觀上並未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又若楊鈞崴在106 年4 月初即已參與詐欺集團,應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即已參與,應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廖翊庭對於在106 年3 月28日,受被告馬伯寬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曾於同年5 月4 日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收據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郵局金融卡1 張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公文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從便利商店收到傳真後,內容都沒有看,就摺了放口袋並且交給告訴人,我印象中4 月24日也沒有叫楊鈞崴去收金融卡,對於被告黃德維持告訴人郵局金融卡盜領存款我沒有意見,但我不認識黃德維等語。
㈢被告黃德維對於在106 年5 月初經「凱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凱哥」處取得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在11日內分32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155 萬10元,每天可得工資3 千元,共計自「凱哥」處獲得3 萬3 千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我承認我自己提領的部分,但我與其他成員楊鈞崴、廖翊庭、馬伯寬都不認識,這樣算是跟其他人一起詐騙嗎?而且我是在106 年5 月初才加入的,對於被害人先前被詐騙的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馬伯寬對於在106 年年初,經由「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廖翊庭、楊鈞崴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其自己平日負責發放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犯案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結算發放報酬予車手,106 年4 月24日、5 月4 日係其指示楊鈞崴、廖翊庭出面工作、收取金融卡等情坦承在卷,然供稱:我只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工作手機、車馬費給車手,集團如何詐騙我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匯款美金至香港部分與我無關,這些美金也不是我或我旗下車手去提領,假公文是由別人指使車手去做,會有「老爸」叫他們去領公文,我不認識黃德維,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找進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其他人犯罪內容,這樣如何構成組織犯罪等語。
二、本件不爭執及足堪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馬伯寬於106 年年初,經「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為該詐欺集團招募廖翊庭、楊鈞崴擔任「車手」,並由馬伯寬發放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犯案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初經馬伯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黃德維則於同年5月初,經集團成員「凱哥」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馬伯寬部分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242 至246 頁、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90頁、第163 至164 頁、第279 至280 頁;楊鈞崴部分見偵字第10027 號卷第17至21頁、第83頁;廖翊庭部分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62 至165 頁、第255 頁;黃德維部分見偵字第10028 號卷第14至16頁、第87至88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翊庭、黃德維均係106 年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惟此與被告2 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支持該部分事實,則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馬伯寬等4 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4 月5 日起,陸續致電予告訴人,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交通大隊大隊長、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亟需匯款並須提供金融卡資料等詐騙話術,致告訴人心急失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各匯款美金8 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455,900 元)、美金7 萬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2,134,56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 );被告馬伯寬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廖翊庭、或由廖翊庭再轉而通知楊鈞崴,由楊鈞崴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 段68巷底橋旁小公園綠地前,向李陳春妹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106 年4 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繼而由廖翊庭於同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至同上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106 年5 月4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告訴人因誤信對方為地檢署監管科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日期分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枚交予被告楊鈞崴,及將其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1 枚交予被告廖翊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後,即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德維,黃德維即持該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李陳春妹之存款共計155 萬10元(各次盜領之日期、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除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等人所坦承是認外,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76 至183 頁、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145 至149 頁),復有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85 至187 頁、偵字第12260 號卷第195 至197 頁)、楊鈞崴照片與取款監視器畫面(見他字第2435號卷第42頁至44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張(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91 頁、第12260號卷第201 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92 至193 頁、偵字第12260 號卷第202 至203 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5 頁、偵字第12260 號卷第205 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96 至197 頁、偵字第12260 號卷第206 至207 頁)、告訴人南港昆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11590 號卷第201 至202 頁、偵字第12260 號卷第210 至211 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等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鈞崴雖否認於106 年4 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土地銀行金融卡時,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廖翊庭亦辯稱:106 年5 月4 日向告訴人拿取郵局金融卡時,雖有交付文件予告訴人收受,但從便利商店收到該傳真文件後,內容都沒有看,就摺了放口袋並直接交給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時,確有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收據,該等收據均係裝在一個牛皮紙袋內由楊鈞崴、廖翊庭交付,事後報警時並將該2 份偽造收據交予警方參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146 至148 頁),並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該二次向其收取金融卡之人即為楊鈞崴及廖翊庭無誤(見同卷第146 頁)。參酌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列印有被告楊鈞崴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之日期(即106 年4 月24日),被告楊鈞崴並坦承當日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告訴人又不致有任何取得該偽造收據之途徑,則該偽造之監管科收據應係被告楊鈞崴所交付,被告楊鈞崴辯稱並未交付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廖翊庭陳稱: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2 即106 年5 月4 日監管科收據,是「老爸」在電話中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取,他傳到便利商店傳真機叫我去收(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143 頁),則該偽造收據既係以傳真至便利商店傳真機之方式,由被告廖翊庭收取,嗣並以裝入牛皮紙袋方式交付告訴人,則被告廖翊庭應有許多機會可以窺知該文件內容,其辯稱收到傳真之後就折好放口袋,沒有去看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106 年4 月24日,被告廖翊庭確係因車手頭馬伯寬找不到被告楊鈞崴,故由廖翊庭前往楊鈞崴住處按鈴叫楊鈞崴起床開工,業據廖翊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5 頁、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89、141 頁),核與被告楊鈞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是廖翊庭到我家找我,叫我出門開工做事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83頁,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88、278 頁),互核相符,廖翊庭於本院審理時或有供稱:4 月24日我不知道楊鈞崴有去找被害人收卡云云(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139 、140 、278 頁),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之行為:
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自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書,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名銜與印文形式與實際機關編制有不吻合之處,臺北地檢署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或金融業務監理等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業務相當,參以該等監管科收據上印製記載「檢察官:王正皓」、「台北地檢署公鑑」等字樣,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實產生誤信,更可證明。又被告楊鈞崴、廖翊庭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縱係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而取得,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即臺北地檢署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其上名義人檢察官王正皓,暨告訴人李陳春妹。
四、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犯罪之共同正犯關係: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當今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大量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實際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及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刻意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犯意亦無不可,已如前述。
㈢本件情形,被告馬伯寬係受「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再由馬伯寬介紹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馬伯寬並負責發放犯案聯絡用行動電話及交通費用,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被告黃德維則經由「凱哥」介紹加入該集團,亦擔任車手工作。依卷證資料,詐騙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係先致電告訴人,假冒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其施詐,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開始交付財物,除先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同年月13日各遭詐匯款美金8 萬元、美金7 萬元外,又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4日、5 月4 日將其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分別交予受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廖翊庭將其取得之郵局金融卡交予集團不詳成員後,又由「凱哥」將該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德維,由黃德維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領取現金。顯見被告楊鈞崴等4 人所加入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誤,該集團顯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馬伯寬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繫管理車手及發放報酬,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擔任車手,分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及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工作,顯然均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而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且管理分派車手工作、車手出面取得金融卡、車手持卡提領款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其等所參與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縱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人供稱:黃德維與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兩方互不認識等語(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90、278 頁),縱屬真實,亦無礙於被告楊鈞崴等4 人係基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4 月13日受騙分別匯款美金8 萬元、7 萬元之事實,雖非必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馬伯寬等人所知悉或實際參與,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不斷以各種詐術話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而一再為匯款美金、交付金融卡等交付財物行為,被告等人各自負責收取財物行為之時間、順序雖有先後,或並非全部參與,甚至係後階段方加入參與,然自其等加入參與,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該時間點觀察,被告等人於當時既均係對於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達成騙取財物之共同目的及犯意聯絡,被告4 人仍應共同構成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時,法院應基於其等實際參與之時間長短、貢獻(侵害法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於量刑時為不同之考量及宣告,俾符合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此為當然之理;至於被告等人因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本於獲(保)有實際犯罪所得方應予以剝奪之原則,而就各被告個別為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及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宣告,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楊鈞崴之辯護人辯稱楊鈞崴就告訴人遭詐各匯款美金8 萬元、美金7 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廖翊庭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郵局金融卡、被告黃德維持該郵局金融卡盜領存款155 萬10元等犯罪事實,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被告馬伯寬辯稱不清楚其他人工作內容云云,依前述說明,均難認為有據。另本件詐欺集團既係以各種方式使告訴人為不同財物之交付,因告訴人僅屬單一,受侵害之私人財產法益亦應以單一予以看待,縱告訴人受詐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匯款美金、交付金融卡及遭盜領存款,亦不過為接續之行為,仍應以接續犯視之,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為已足(於本件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各次交付財物行為縱有未達結果之情形,亦無須探討是否僅構成未遂之問題,故被告楊鈞崴之辯護人辯稱楊鈞崴向告訴人拿取土地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未遭盜領,應僅構成未遂程度云云,亦難以憑採。
五、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均構成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人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而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者,自屬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馬伯寬係於106 年年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分別於106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初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黃德維則於同年5 月初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於106 年4 月21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生效前,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固無前開修法之適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等人該期間之行為自難認定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惟被告馬伯寬、廖翊庭、楊鈞崴分別自106 年年初、同年3月28日、同年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4 月24日、5 月4 日參與詐欺犯行,乃至同年7 、8 月間分別為警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馬伯寬等3 人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並自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馬伯寬等3 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構成該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黃德維,係於106 年5 月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自應逕適用106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楊鈞崴之辯護人雖辯稱楊鈞崴當時擔任車手工作,主觀上未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然被告楊鈞崴既坦承加入該組織擔任所謂車手,即難謂其對於參與或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未有認知。又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楊鈞崴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其於該條例修正後之參與行為,自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而應構成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辯護人辯稱若楊鈞崴在106 年4 月初即已參與詐欺集團,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即已參與,應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屬誤解。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所為,均係犯106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馬伯寬4 人與「劉毓帆」、「凱哥」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有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屢次交付財物,然因被害人均屬同一,且各次施用詐術行為於時間上實屬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該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業已記載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就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已提起公訴;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時曾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應認為業已起訴,僅所犯法條欄未就條文加以記載。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罪名(見訴字第216 號卷第266 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維護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偽造公文書上蓋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廖翊庭亦供稱本案之偽造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傳真取得等語,考量被告楊鈞崴、廖翊庭屬詐欺犯罪組織最基層之取款車手,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告對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未起訴被告有偽造該公文書之事實,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馬伯寬雖有招募被告廖翊庭、楊鈞崴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但廖翊庭、楊鈞崴受招募加入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初,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尚未修正,且難認該詐欺集團屬於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馬伯寬縱有招募行為,尚不成立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因馬伯寬招募廖翊庭、楊鈞崴之行為已經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其仍有招募其他車手之行為,故亦不構成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爰予說明。
三、被告等人本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被告4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4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重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事後參加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難認已就具體犯罪計畫思索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故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四、查被告黃德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後其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德維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馬伯寬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卷內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4 人均屬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先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治安,其等行為應受相當非難。另綜合斟酌:被告馬伯寬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手,並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以利上工,亦經手交付報酬予車手事宜,其係自106 年年初即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時間較長、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均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或提領現金,廖翊庭、楊鈞崴分別自106 年3月28日、同年4 月初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黃德維至106 年5月初方加入,廖翊庭、楊鈞崴係出面收取金融卡,黃德維則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並衡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表達悔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斟酌其等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166 頁被告等人供述)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併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分別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行使在案,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詳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楊鈞崴所有、供詐騙犯罪時與集團共犯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鈞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88頁),該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沒收。至於警方對被告黃德維執行搜索時固扣得IPHONE、SAMSUNG 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01545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38至43頁、第258 頁),然據被告黃德維陳稱:這兩支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在詐騙聯絡上面,我工作使用的手機都已經交回去了(見本院訴字第216 號卷第89、152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門號有用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因本件詐欺犯罪可得之利潤,係由馬伯寬向楊鈞崴、廖翊庭告知,若係單純拿取被害人金融卡,每拿取1 張賺取3 千元,以此類推,若出面向被害人訛詐款項,則可賺取訛詐金額百分之2 的利潤,並均於事後隔日早上由馬伯寬主動聯繫相約見面並發放應得報酬,業據楊鈞崴、廖翊庭、馬伯寬供明在卷(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3 頁、第243 至244 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89至90頁)。從而被告廖翊庭供稱其於5 月4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郵局銀行金融卡後,馬伯寬於翌日至其家中交付3 千元報酬(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64 頁),該3 千元即屬被告廖翊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德維亦坦承每天提領完款項後即可抽取3 千元,共提領11次取得3 萬3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0028 號卷第15、88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89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就該3 萬3 千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馬伯寬部分,其供稱:我只分車手楊鈞崴及廖翊庭出面拿取訛詐金額百分之2 的報酬,取卡部分我就沒有抽成了等語(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245 頁),被告楊鈞崴則始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利潤(見偵字第10027 號卷第19至20頁、第83頁,訴字第216 號卷第89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馬伯寬、楊鈞崴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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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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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106 年4 月24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⒈該公文書已於106 年4 月24日由│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 │ 被告楊鈞崴向告訴人李陳春妹提│
│ │據」公文書1 張(其上│ │ 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
│ │記載「檢察官:王正皓│ │ 不予沒收。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⒉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予以沒│
│ │」等字樣,並蓋有偽造│ │ 收。 │
│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公印文1枚, │ │ │
│ │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 │ │
│ │190頁) │ │ │
├──┼──────────┼───────────┼───────────────┤
│ 2 │偽造之106 年5 月4 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⒈該公文書已於106 年5 月4 日由│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 │ 被告廖翊庭向告訴人李陳春妹提│
│ │據」公文書壹張(其上│ │ 出行使,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故│
│ │記載「檢察官:王正皓│ │ 不予沒收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等字樣,並蓋有偽造│ │⒉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予以沒│
│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收。 │
│ │檢察署」公印文1 枚,│ │ │
│ │見偵字第11590 號卷第│ │ │
│ │19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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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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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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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9│自楊鈞崴處扣得 │係楊鈞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物,應於楊鈞崴及其他共犯│
│ │ │ │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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