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淑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8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淑惠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6 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前案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至99年5 月間,距後案之103 年6 月12日,已逾4 年之遙,且前後案就犯罪之型態、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社會危害之程度均相異甚遠。又緩刑期內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屬於危險犯而未生實害,且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上各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