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翊庭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廖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 行所載「16時」更正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翊庭以及「葉煥羽」、「馬伯寬」、綽號「老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或其家屬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盜領現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小劉」,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6偵14314號卷第41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44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被告自陳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得手,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實際支付被告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報酬加車資2000元(同上卷第41頁)。準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1萬3000元(1萬1000+2000)報酬部分,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就此未扣案之1 萬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廖翊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庭於106年3月間,應葉煥羽(綽號「小劉」,所涉詐欺
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擔任葉煥羽、「
馬伯寬」、「老爸」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後,即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4月18日8時2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中華電
信人員、165反詐騙電話隊長、張姓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
話向李翁秀結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到辦行動電話,已涉及
詐欺案件,將派員監管其帳戶,請其交付各家金融機構提款
卡予檢察官指定之人云云,致李翁秀結陷於錯誤,予以允諾
;同時,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李翁秀結受騙後,即以電話聯
繫廖翊庭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前與李翁秀結碰面,李翁秀結當場遂交付其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等4張提款卡予廖翊庭;俟廖翊
庭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16時許、翌日0時許,在桃
園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翁秀結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
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款項;得手後,廖翊
庭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劉」,並分得約1萬1,000元之報
酬。嗣李翁秀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翁秀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翊庭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李翁秀結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提款│
│ │ │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4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告訴人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
│ │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44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其與葉煥羽、「馬伯寬」、「老爸」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