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四七四七五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民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老爸」、「馬克」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 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上午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劉志城組長」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王金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管收存款云云,致使陳王金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許及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明德北路5 號之居所,2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張民義,張民義2 次均將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各1 紙交付陳王金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民義得手後分別於高鐵烏日站及桃園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復於106 年5 月8 日9 時許,假冒「王姓刑事警察」及「
存款云云,幸陳王金菊已因上開案件受騙後報警處理,知悉該來電係詐欺集團所為,而未陷於錯誤,後陳王金菊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45萬元之玩具鈔票予張民義。嗣張民義甫離開上開地點,旋為警據報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高鐵車票3 張及玩具鈔票45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金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金菊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05 年5 月4日12時許及同日15時許有交付各45萬元予被告,105 年5月8 日詐欺集團雖又假冒警察、法官來電,但因其先前已知遭詐騙,故本次僅係交付玩具鈔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被告為警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各2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馬克」、「老爹」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資金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皆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馬克」、「老爹」及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陳王金菊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亦均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馬克」、「老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致告訴人受到90萬元之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並衡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分工,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自106 年11月起分25期賠償告訴人共45萬元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考量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後述)等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因被告有前開之前案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是否宣告緩刑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馬克」交予被告,供被告與共犯「馬克」、「老爹」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被告至告訴人家中後,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高鐵車票3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自臺北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之票根,與本案犯罪難謂有直接關聯;玩具鈔票45萬元部分,並非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予告訴人行使,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自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雖有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自「馬克」處共獲得1 萬8,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共計45萬元,已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一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卷第49頁 │ │ │文書1紙 │察署印」印文1枚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卷第50頁 │ │ │書1紙 │察署印」印文1枚 │ │ ├──┼─────────────┼──────────┼────────┤ │二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卷第51頁 │ │ │文書1紙 │察署印」印文1枚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卷第52頁 │ │ │書1紙 │察署印」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