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宗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1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3 份、切結書、錄音譯文、君全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交際費用憑據翻拍照片8 幀、本票1 紙、本院調解筆錄、107 年5 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3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及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需支付簽約金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另以:如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7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 年,是本案自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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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66號
被 告 蔡昌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宗係告訴人君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巿新莊區萬安
街3號9樓之10,下稱君全公司)之股東兼任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
日22時許,在上址處,向君全公司之負責人顏顯佯稱:為與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需支付簽約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顏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
予蔡昌宗,致君全公司受有損害。嗣經顏顥向弘隆、瑞助公
司求證,始悉並無此支付簽約金之事。
二、案經君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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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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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昌宗於偵查時之供│1.被告係君全公司業務兼股│
│ │述 │ 東。 │
│ │ │2.被告曾向君全公司之負責│
│ │ │ 人顏顯表示君全公司如欲│
│ │ │ 與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
│ │ │ 訂契約需支付一定金額,│
│ │ │ 約60萬元,該筆款項屬君│
│ │ │ 全公司之款項,由顏顯將│
│ │ │ 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表人顏顯於偵查時│1.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上│
│ │之指訴 │ 址處所,向君全公司之負│
│ │ │ 責人顏顯表示君全公司與│
│ │ │ 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約│
│ │ │ ,弘隆公司、瑞助公司主│
│ │ │ 管要拿簽約金,這樣才能│
│ │ │ 順利簽約,顏顯因而交付│
│ │ │ 前述現金60萬元予被告,│
│ │ │ 嗣被告並未促成簽約之事│
│ │ │ ,顏顯事後向弘隆公司之│
│ │ │ 經理曾彥翔及瑞助公司品│
│ │ │ 管主任洪明鐸求證,並無│
│ │ │ 被告所述要求任何簽約金│
│ │ │ 之事。 │
│ │ │2.簽約之事,最後由遠征企│
│ │ │ 業社負責人顏顯,以遠征│
│ │ │ 企業社名義,與弘隆公司│
│ │ │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下稱達宸公司)完│
│ │ │ 成簽約,瑞助公司與君全│
│ │ │ 公司並未簽約。 │
├──┼───────────┼────────────┤
│ 3 │證人即顏顯配偶張麗君於│1.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2時│
│ │偵查時之證述 │ 許,至上址處所,被告稱│
│ │ │ 拿60萬元簽約金可跟弘隆│
│ │ │ 、瑞助公司簽合約,係該│
│ │ │ 2家公司要拿取,證人張 │
│ │ │ 麗君因而將君全公司所有│
│ │ │ 之現金60萬元交付顏顯,│
│ │ │ 由顏顯再交付予被告。被│
│ │ │ 告雖有支出交際費用向君│
│ │ │ 全公司報帳,金額約幾萬│
│ │ │ 元,但這些交際費用並非│
│ │ │ 由60萬元中支出之事實。│
│ │ │2.被告並未促成弘隆公司、│
│ │ │ 瑞助公司與君全公司簽約│
│ │ │ 之事實。 │
│ │ │3.君全公司因無環保執照,│
│ │ │ 最後係由顏顯以遠征企業│
│ │ │ 社名義與弘隆公司、達宸│
│ │ │ 公司簽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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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弘隆公司經理曾彥│被告與證人曾彥翔有至餐廳│
│ │翔於偵查時之證述 │吃飯約2、3次,每次花費2 │
│ │ │、3千元,由被告支付,吃 │
│ │ │飯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君全公│
│ │ │司欲與弘隆公司簽約之事,│
│ │ │但證人曾彥翔認為被告做事│
│ │ │不切實際,弘隆公司並無向│
│ │ │被告拿取簽約金之事。被告│
│ │ │並未促成簽約之事,最後係│
│ │ │由顏顯出面與伊洽談促成簽│
│ │ │約,因君全公司沒有環保證│
│ │ │照,遠征企業社有,所以才│
│ │ │由顏顯以遠征企業社名義與│
│ │ │弘隆公司(負責清運)、達宸│
│ │ │公司(廢棄物收容處理廠)一│
│ │ │同簽約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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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瑞助公司品管主任│證人洪明鐸與被告吃過2、3│
│ │洪明鐸於偵查時之證述 │次飯,被告完全未與證人洪│
│ │ │明鐸講到要代表君全公司與│
│ │ │瑞助公司簽約之事,被告亦│
│ │ │未向瑞助公司或證人洪明鐸│
│ │ │提到支付簽約金之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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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於106年7月1日簽立 │被告坦承假冒君全公司名義│
│ │之切結書1紙 │向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立│
│ │ │契約書,致君全公司損失60│
│ │ │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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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委託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顏顯代表遠征企業社,與弘│
│ │契約書2份 │隆公司、達宸公司簽立左揭│
│ │ │契約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