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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之犯罪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本件於 106年9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固設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6號,惟此址係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被告當僅係在上開戶政事務所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曾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供明其已許久未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28之3號居住,其於 106年9月間係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現住處等語在卷至明,堪信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居所及部分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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