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倪翊凱。
事實
一、林威池為倪翊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岩神牛排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岩神牛排館」之廚房內,徒手竊取倪翊凱所有並管領之牛肉若干得手。又於同年12月8日21時13分許,在上址「岩神牛排館」之廚房內,再徒手竊取倪翊凱所有並管領之牛肉若干得手。
二、案經倪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翊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蘆洲岩神牛排館106年11.12月損失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上址所為2 次竊取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基於自行食用之意所為,且竊取後隨即食用完畢,堪認被告前後2 次竊取應屬各自起意為之,是被告各次犯行,顯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被告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前後2 次所竊得之牛肉若干,因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林威池應給付倪翊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07│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