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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旻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被告鄭旻慎應給付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2,5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更正為「被告鄭旻慎應給付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5,0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被告鄭旻慎應給付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2,5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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