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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0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裕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基於私人因素動輒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04號
    被      告  蔡裕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政因認其妻子與葉宗龍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徒手毆打葉
    宗龍左臉頰,致葉宗龍受有左頦鈍傷併口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裕政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葉宗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宗龍│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毆打,致受有左頦鈍傷併口內│
│    │述                │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受有左頦鈍傷併口內裂│
│    │診斷證明書1紙     │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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