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廖本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本源與游宏智因和邱光鋒發生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不貽樣湯包店前,由游宏智持木棍,廖本源徒手毆打邱光鋒,致邱光鋒受有右手腕、左前臂、腹部擦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宏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廖本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李建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俊霖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邱光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傷害照片3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廖本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緩刑2 年,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15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3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廖本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游宏智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本源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2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