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歆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5 年10月10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7日」,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歆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188元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綠活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尚有一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77,1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手法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11月24日│ 1,0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2 │105 年11月25日│ 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3 │105 年12月12日│ 3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4 │105 年12月26日│ 100元│溢額登記支出數額 │ ├──┼───────┼────┼───────────┤ │ 5 │106 年1 月5 日│ 5,760元│捏造支出項目 │ ├──┼───────┼────┼───────────┤ │ 6 │106 年1 月10日│ 1,900元│捏造支出項目 │ ├──┼───────┼────┼───────────┤ │ 7 │106 年1 月23日│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8 │106 年2 月20日│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9 │106 年3 月22日│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10 │106 年4 月24日│ 735元│溢額登記支出金額 │ ├──┼───────┼────┼───────────┤ │ 11 │106 年4 月24日│ 3,02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12 │106 年4 月24日│ 3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總計│ │77,188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被 告 王歆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菱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迄至106年4月30日止,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綠活人資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明知不實,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內,以附表所示重複登載支出、憑空捏造支出項目、溢額登載支出數額暨短匯零用金款項至綠活公司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綠活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王歆菱因故離職,綠活公司人員清查帳目而發現金額短缺且支出項目重複,始悉上情。 二、案經綠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王歆菱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任職綠活公司會計期間│ │ │ │,曾因現金不見等原因,在│ │ │ │帳冊為重複登記支出項目等│ │ │ │不實登載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逸杰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徐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持續以重│ │ │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複支領、虛構支出項目及溢│ │ │ │報金額之方式,在綠活公司│ │ │ │帳冊為不實記載,藉此侵占│ │ │ │該公司零用金之事實。 │ ├──┼───────────┼────────────┤ │ 四 │綠活公司帳冊、請款單影│證明被告以重複記帳及虛構│ │ │本 │支出項目之方式,請領零用│ │ │ │金之事實。 │ ├──┼───────────┼────────────┤ │ 五 │綠活公司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本應將零用金收入│ │ │ │全數匯入綠活公司金融帳戶│ │ │ │卻侵吞部分款項,僅將所餘│ │ │ │金額匯入帳戶之事實。 │ ├──┼───────────┼────────────┤ │ 六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被告經綠活公司人員詢問侵│ │ │圖1份 │占零用金之原因,竟答以「│ │ │ │拿都拿了,講再多也只是藉│ │ │ │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施行本件犯罪所得77,188元,此項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本即掌理該公司零用金發放或儲存等業務,其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登載帳目內容作為配合,而將差額款項據為己有,並非持虛構內容之帳冊向告訴人詐領款項,故並無詐欺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手法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24日 │1,00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2 │105年11月25日 │5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3 │105年12月12日 │3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4 │105年12月26日 │100元 │溢額登記支出數額 │ ├──┼───────┼────┼───────────┤ │ 5 │106年1月5日 │1,900元 │捏造支出項目 │ ├──┼───────┼────┼───────────┤ │ 6 │106年1月23日 │5,760元 │捏造支出項目 │ ├──┼───────┼────┼───────────┤ │ 7 │106年2月20日 │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8 │106年3月22日 │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9 │106年4月24日 │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10 │106年4月24日 │735元 │溢額登記支出金額 │ ├──┼───────┼────┼───────────┤ │ 11 │106年4月24日 │3,025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12 │106年4月24日 │30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總計│ │77,1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