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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歆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歆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5 年10月10日」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7日」,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歆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188元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綠活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尚有一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77,1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手法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11月24日│ 1,0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2  │105 年11月25日│     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3  │105 年12月12日│    3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4  │105 年12月26日│   100元│溢額登記支出數額      │
├──┼───────┼────┼───────────┤
│ 5  │106 年1 月5 日│ 5,760元│捏造支出項目          │
├──┼───────┼────┼───────────┤
│ 6  │106 年1 月10日│ 1,900元│捏造支出項目          │
├──┼───────┼────┼───────────┤
│ 7  │106 年1 月23日│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8  │106 年2 月20日│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9  │106 年3 月22日│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10 │106 年4 月24日│   735元│溢額登記支出金額      │
├──┼───────┼────┼───────────┤
│ 11 │106 年4 月24日│ 3,02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12 │106 年4 月24日│   3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總計│              │77,188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王歆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菱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迄至106年4月30日止,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綠活人資有限公司(下稱綠
    活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日
    ,明知不實,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內,以附表所示重複
    登載支出、憑空捏造支出項目、溢額登載支出數額暨短匯零
    用金款項至綠活公司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
    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綠活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王歆菱
    因故離職,綠活公司人員清查帳目而發現金額短缺且支出項
    目重複,始悉上情。
二、案經綠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王歆菱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任職綠活公司會計期間│
│    │                      │,曾因現金不見等原因,在│
│    │                      │帳冊為重複登記支出項目等│
│    │                      │不實登載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表人陳逸杰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徐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持續以重│
│    │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複支領、虛構支出項目及溢│
│    │                      │報金額之方式,在綠活公司│
│    │                      │帳冊為不實記載,藉此侵占│
│    │                      │該公司零用金之事實。    │
├──┼───────────┼────────────┤
│ 四 │綠活公司帳冊、請款單影│證明被告以重複記帳及虛構│
│    │本                    │支出項目之方式,請領零用│
│    │                      │金之事實。              │
├──┼───────────┼────────────┤
│ 五 │綠活公司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本應將零用金收入│
│    │                      │全數匯入綠活公司金融帳戶│
│    │                      │卻侵吞部分款項,僅將所餘│
│    │                      │金額匯入帳戶之事實。    │
├──┼───────────┼────────────┤
│ 六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被告經綠活公司人員詢問侵│
│    │圖1份                 │占零用金之原因,竟答以「│
│    │                      │拿都拿了,講再多也只是藉│
│    │                      │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施行本件犯罪所得77,188元,此項
    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之
    會計人員,本即掌理該公司零用金發放或儲存等業務,其所
    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登載帳目內容作為配合,而將差額
    款項據為己有,並非持虛構內容之帳冊向告訴人詐領款項,
    故並無詐欺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手法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1月24日 │1,00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2  │105年11月25日 │5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3  │105年12月12日 │3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4  │105年12月26日 │100元   │溢額登記支出數額      │
├──┼───────┼────┼───────────┤
│ 5  │106年1月5日   │1,900元 │捏造支出項目          │
├──┼───────┼────┼───────────┤
│ 6  │106年1月23日  │5,760元 │捏造支出項目          │
├──┼───────┼────┼───────────┤
│ 7  │106年2月20日  │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8  │106年3月22日  │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9  │106年4月24日  │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    │
├──┼───────┼────┼───────────┤
│ 10 │106年4月24日  │735元   │溢額登記支出金額      │
├──┼───────┼────┼───────────┤
│ 11 │106年4月24日  │3,025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 12 │106年4月24日  │300元   │重複登記支出項目      │
├──┼───────┼────┼───────────┤
│總計│              │77,18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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