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G THI DINH(中文姓名:蒙氏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ONG THI DINH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ONG THI DINH (中文姓名:蒙氏定)為越南籍人,原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合法入境至雲林縣○○鄉○○路00號擔任監護工,嗣於105 年9 月7 日逃逸,詎其為謀職之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精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精讚公司)附近,由MONG THI DINH 透過計程車司機交付自己照片予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冒用越南籍女子河氏香HA THI THOM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證件,再於精讚公司附近,將完成之偽造證件交予MONG THI DINH ,MONG THI DINH 即於106 年3 月間,持用該等偽造證件向精讚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精讚公司負責人黃智鴻同意雇用,足生損害於HA THI THOM 、精讚公司及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遭人檢舉,警方於107 年5 月11日15時50分許前往精讚公司查緝,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MONG THI DINH 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105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185730號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3頁)。 ㈣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證件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係逃逸外勞,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份在卷可參,竟以非法方式留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均係附於精讚公司負責人黃智鴻應徵時複印留存,而屬精讚公司所有,已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本各1 張,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中時供稱不記得什麼時候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卷附夜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 │偵查卷第23頁│ │ │姓名:河氏香HA THI THOM,護照號碼:M0000│ │ │ │ │608號) │ │ │ ├──┼────────────────────┼───┼──────┤ │2 │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河氏香HA │1張 │偵查卷第23頁│ │ │THI THOM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許可證│ │ │ │ │號: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