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嘉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有關「連振宇」之記載應補充為「連振宇之帳戶及 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俊仁」、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陳嘉儒於警詢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嘉儒雖提供前揭門號之SIM 卡,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SIM 卡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而於 10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 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SIM 卡,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陳嘉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儒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
張,交給詐騙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取
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分別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8月4日上午11時
許、同日11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王淑英聯絡,表示是友人黃英華急需用錢,而向王淑英詐
騙,王淑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新臺幣15萬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振宇
(另行提起公訴)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
二、案經王淑英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嘉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
│ │中之供述 │上揭方式,將上開門號暨 │
│ │ │SIM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淑英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全部犯罪事實。 │
│ │摺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 │
│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2 │ │
│ │張、連振宇彰化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 │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