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自101年 5月23日開始執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強生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
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
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
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
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
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蔡強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
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
,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8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強生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反應之事實。 │
│ │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106偵-1324號│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