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25日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補充「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及「扣案之玻璃球1 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秉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友人所贈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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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蔡秉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3日起至
107年9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45分
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於上開時間│
│ │中之供述 │、地點所採集之尿液係其│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實。 │
│ │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編號UL/2018/508730│ │
│ │08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