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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郭蓉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郭蓉蓉並曾向許家榮確認曾員妹所轉知之麗臺投資案,許家榮亦以相同說詞回覆,致郭蓉蓉仍不疑有他」,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6 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者外,其餘均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麗臺投資案、中和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告訴人等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單據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內容及與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分別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影本及與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一、被告應給付曾員妹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被告已於105 │
│    年2 月22日前還款24萬元。其餘款項321 萬元,自105 年2 │
│    月22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
├────────────────────────────┤
│二、被告應給付曾玟惠3,146,000 元(原欠款3,366,000 元,未│
│    訴前已還款22萬元,剩餘款項3,146,000 元)。於106 年10│
│    月12日前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2,846,000 元,自106 年11│
│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79,0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曾玟惠指定之│
│    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戶名:曾玟惠)。                                │
├────────────────────────────┤
│三、被告應給付郭蓉蓉229 萬元(原欠款2,37萬元,之前已還款│
│    8 萬元,剩餘款項229 萬元)。於106 年10月12日前先行給│
│    付30萬元,餘款199 萬元,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
│    期給付55,27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蓉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
│    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蓉蓉)。│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04號
                                    105年度偵字第21473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係址同設○○市○○區○○路000 號遠東世紀不動產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不動產公司)、遠東世紀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興業公司)及東旭世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東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經營
    事業不善,為籌措資金週轉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遠東興業公司雖於103 年12月
    16日與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簽訂位在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面積共681.54坪建物
    與10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麗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專
    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等不動產,
    惟並無「先買再賣」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麗臺
    投資案),而係將由吉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開公司)逕
    向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竟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
    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向曾員妹及曾玟惠佯稱:麗臺投資
    案要募集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每坪將可獲利6000元,
    其等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曾員妹、曾玟惠及其後於同年月30
    日,經曾員妹轉達得知麗臺投資案之郭蓉蓉均陷於錯誤,認
    麗臺投資案存在,曾員妹及曾玟惠分別於104 年1 月13、15
    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許家榮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內;郭蓉蓉則係於同年2 月2 日,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延吉分
    行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復交付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作擔保;嗣
    後許家榮再以該次不動產買賣,麗臺公司交付予遠東興業公
    司之佣金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到期日兌現,藉此
    方式取得曾員妹及曾玟惠之信任後,另於104 年4 月18日打
    電話向曾員妹佯稱:其與曾玟惠可再參與某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之海外公司投資案(下稱中和投資案),同樣可轉售獲利
    云云,致曾員妹及經曾員妹轉達得知中和投資案之曾玟惠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23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再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
    予曾員妹、曾玟惠供作擔保。嗣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家榮復坦承麗臺、中和投
    資案均為虛構,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3 年間財務狀況│
│    │述                    │  不佳,以挖東牆補西牆之│
│    │                      │  方式週轉資金,被告收受│
│    │                      │  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
│    │                      │  郭蓉蓉匯入之款項,均係│
│    │                      │  用於資金週轉,麗臺、中│
│    │                      │  和投資案均不存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
│    │                      │  某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
│    │                      │  司內,書寫告訴人曾員妹│
│    │                      │  及曾玟惠之利潤分配表等│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員妹於偵│1.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
│    │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曾員妹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 年1 月13日匯款│
│    │                      │  3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
│    │                      │  帳戶內,並先令如附表編│
│    │                      │  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使│
│    │                      │  告訴人曾員妹獲利55萬80│
│    │                      │  00元,藉此方式取得告訴│
│    │                      │  人曾員妹之信任後,再向│
│    │                      │  告訴人曾員妹虛構中和投│
│    │                      │  資案,使告訴人曾員妹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0│
│    │                      │  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郭蓉蓉、曾玟惠係│
│    │                      │  經告訴人曾員妹介紹,參│
│    │                      │  與被告虛構之麗臺、中和│
│    │                      │  投資案,告訴人郭蓉蓉、│
│    │                      │  曾玟惠因而遭詐騙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惠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曾玟惠陷於錯誤,而於│
│    │                      │104 年1 月15日匯款200元 │
│    │                      │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
│    │                      │先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    │                      │票兌現,使告訴人曾玟惠獲│
│    │                      │利37萬2000元,藉此方式取│
│    │                      │得告訴人曾玟惠之信任後,│
│    │                      │再向告訴人曾玟惠虛構中和│
│    │                      │投資案,使告訴人曾玟惠陷│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3日│
│    │                      │匯款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蓉蓉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郭蓉蓉陷於錯誤,於10│
│    │                      │4 年2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
│    │                      │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證人張芳青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
│    │述                    │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
│    │                      │,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惠│
│    │                      │虛構麗臺投資案,告訴人曾│
│    │                      │員妹所提供之利潤分配表出│
│    │                      │自於被告手筆等事實。    │
├──┼───────────┼────────────┤
│ 6  │證人即遠東興業公司不動│被告係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產經紀人徐立緹於偵查中│司實際負責人,麗臺公司係│
│    │之證述                │直接將麗臺辦公室不動產售│
│    │                      │予吉開公司,被告並無以自│
│    │                      │己或是他人名義先買後賣轉│
│    │                      │取差價之計畫,而證人徐立│
│    │                      │緹身為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                      │司唯一不動產經紀人,亦無│
│    │                      │聽聞有何中和投資案,足認│
│    │                      │該二投資案均為被告虛構,│
│    │                      │用以詐騙告訴人3 人財物之│
│    │                      │事實。                  │
├──┼───────────┼────────────┤
│ 7  │告訴人曾員妹提供中國信│證明告訴人曾員妹遭被告詐│
│    │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騙經過之事實。          │
│    │4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人│                        │
│    │曾員妹之和解書各1 紙  │                        │
├──┼───────────┼────────────┤
│ 8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花旗│證明告訴人曾玟惠遭被告詐│
│    │銀行104年1月15日跨行匯│騙經過之事實。          │
│    │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國│                        │
│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                        │
│    │金庫104年4月23日存款憑│                        │
│    │條影本、如附表編號5所 │                        │
│    │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                        │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NO│                        │
│    │.00000000)各1紙      │                        │
├──┼───────────┼────────────┤
│ 9  │告訴人郭蓉蓉所提供富邦│證明告訴人郭蓉蓉遭被告詐│
│    │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如│騙經過之事實。          │
│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由單影本(NO.00000000 │                        │
│    │)各1紙               │                        │
├──┼───────────┼────────────┤
│ 10 │被告所提供不動產專任出│1.麗臺公司與遠東興業公司│
│    │售委託書影本、不動產買│  於103 年12月16日簽訂麗│
│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  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
│    │                      │  專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
│    │                      │  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
│    │                      │  等不動產,其後係吉開公│
│    │                      │  司於104 年2 月16日逕向│
│    │                      │  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
│    │                      │  ,足認麗臺投資案為被告│
│    │                      │  虛構之事實。          │
│    │                      │2.被告以麗臺公司所支付介│
│    │                      │  於374 萬元至387 萬元之│
│    │                      │  間之佣金使如附表編號1 │
│    │                      │  、2 所示之支票兌現,進│
│    │                      │  而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                      │  惠詐取財物之事實。    │
├──┼───────────┼────────────┤
│ 11 │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被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
│    │業查詢明細表1份       │105 年3 月17日止,遭退票│
│    │                      │計52張,退票總金額高達1 │
│    │                      │億1577萬6500元,足認被告│
│    │                      │係陷於無資力,為周轉票款│
│    │                      │,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之│
│    │                      │事實。                  │
├──┼───────────┼────────────┤
│ 12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書立之利潤分配表影本1 │惠虛構麗臺投資案,謊稱每│
│    │紙                    │坪有6000元之「利潤」之事│
│    │                      │實,足認被告辯稱伊向告訴│
│    │                      │人3 人借款,支票零頭為利│
│    │                      │息一節係屬虛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麗台投資案、中和
    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分
    別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財物,乃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
    被告自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郭蓉蓉分別詐得現金各6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
    對於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玟惠雖具狀認被告許家榮收取款項後未用於中和
    投資案,而係用於個人資金週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
    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
    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
    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以上開投資之方法,而騙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基於詐欺
    之犯意為之,難認雙方之間有何委任關係,而依上開判決意
    旨,亦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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