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家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4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郭蓉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郭蓉蓉並曾向許家榮確認曾員妹所轉知之麗臺投資案,許家榮亦以相同說詞回覆,致郭蓉蓉仍不疑有他」,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106 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麗臺投資案、中和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等為大筆款項之交付,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所失,告訴人等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單據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誠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內容及與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調解,分別約定還款方式,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曾員妹之和解書影本及與告訴人曾玟惠、郭蓉蓉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一、被告應給付曾員妹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被告已於105 │ │ 年2 月22日前還款24萬元。其餘款項321 萬元,自105 年2 │ │ 月22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 ├────────────────────────────┤ │二、被告應給付曾玟惠3,146,000 元(原欠款3,366,000 元,未│ │ 訴前已還款22萬元,剩餘款項3,146,000 元)。於106 年10│ │ 月12日前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2,846,000 元,自106 年11│ │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79,0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曾玟惠指定之│ │ 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戶名:曾玟惠)。 │ ├────────────────────────────┤ │三、被告應給付郭蓉蓉229 萬元(原欠款2,37萬元,之前已還款│ │ 8 萬元,剩餘款項229 萬元)。於106 年10月12日前先行給│ │ 付30萬元,餘款199 萬元,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 │ 期給付55,27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蓉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 │ 富邦銀行012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蓉蓉)。│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05年度偵字第21473號被 告 許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係址同設○○市○○區○○路000 號遠東世紀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不動產公司)、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興業公司)及東旭世紀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經營事業不善,為籌措資金週轉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遠東興業公司雖於103 年12月16日與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簽訂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面積共681.54坪建物與10個平面式停車位(下稱麗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專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等不動產,惟並無「先買再賣」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麗臺投資案),而係將由吉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吉開公司)逕向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竟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向曾員妹及曾玟惠佯稱:麗臺投資案要募集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每坪將可獲利6000元,其等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曾員妹、曾玟惠及其後於同年月30日,經曾員妹轉達得知麗臺投資案之郭蓉蓉均陷於錯誤,認麗臺投資案存在,曾員妹及曾玟惠分別於104 年1 月13、15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許家榮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郭蓉蓉則係於同年2 月2 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予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作擔保;嗣後許家榮再以該次不動產買賣,麗臺公司交付予遠東興業公司之佣金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到期日兌現,藉此方式取得曾員妹及曾玟惠之信任後,另於104 年4 月18日打電話向曾員妹佯稱:其與曾玟惠可再參與某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海外公司投資案(下稱中和投資案),同樣可轉售獲利云云,致曾員妹及經曾員妹轉達得知中和投資案之曾玟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23日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許家榮再交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予曾員妹、曾玟惠供作擔保。嗣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家榮復坦承麗臺、中和投資案均為虛構,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3 年間財務狀況│ │ │述 │ 不佳,以挖東牆補西牆之│ │ │ │ 方式週轉資金,被告收受│ │ │ │ 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 │ │ │ 郭蓉蓉匯入之款項,均係│ │ │ │ 用於資金週轉,麗臺、中│ │ │ │ 和投資案均不存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 │ │ │ 某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 │ │ │ 司內,書寫告訴人曾員妹│ │ │ │ 及曾玟惠之利潤分配表等│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員妹於偵│1.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 │ │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曾員妹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 年1 月13日匯款│ │ │ │ 3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 │ │ │ 帳戶內,並先令如附表編│ │ │ │ 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使│ │ │ │ 告訴人曾員妹獲利55萬80│ │ │ │ 00元,藉此方式取得告訴│ │ │ │ 人曾員妹之信任後,再向│ │ │ │ 告訴人曾員妹虛構中和投│ │ │ │ 資案,使告訴人曾員妹陷│ │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0│ │ │ │ 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之事實。 │ │ │ │2.告訴人郭蓉蓉、曾玟惠係│ │ │ │ 經告訴人曾員妹介紹,參│ │ │ │ 與被告虛構之麗臺、中和│ │ │ │ 投資案,告訴人郭蓉蓉、│ │ │ │ 曾玟惠因而遭詐騙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惠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曾玟惠陷於錯誤,而於│ │ │ │104 年1 月15日匯款200元 │ │ │ │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並│ │ │ │先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 │ │ │票兌現,使告訴人曾玟惠獲│ │ │ │利37萬2000元,藉此方式取│ │ │ │得告訴人曾玟惠之信任後,│ │ │ │再向告訴人曾玟惠虛構中和│ │ │ │投資案,使告訴人曾玟惠陷│ │ │ │於錯誤,於104 年4 月23日│ │ │ │匯款2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蓉蓉於偵│被告虛構麗臺投資案,使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郭蓉蓉陷於錯誤,於10│ │ │ │4 年2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 │ │ │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5 │證人張芳青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前某│ │ │述 │日,在上址遠東興業公司內│ │ │ │,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惠│ │ │ │虛構麗臺投資案,告訴人曾│ │ │ │員妹所提供之利潤分配表出│ │ │ │自於被告手筆等事實。 │ ├──┼───────────┼────────────┤ │ 6 │證人即遠東興業公司不動│被告係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產經紀人徐立緹於偵查中│司實際負責人,麗臺公司係│ │ │之證述 │直接將麗臺辦公室不動產售│ │ │ │予吉開公司,被告並無以自│ │ │ │己或是他人名義先買後賣轉│ │ │ │取差價之計畫,而證人徐立│ │ │ │緹身為遠東不動產、興業公│ │ │ │司唯一不動產經紀人,亦無│ │ │ │聽聞有何中和投資案,足認│ │ │ │該二投資案均為被告虛構,│ │ │ │用以詐騙告訴人3 人財物之│ │ │ │事實。 │ ├──┼───────────┼────────────┤ │ 7 │告訴人曾員妹提供中國信│證明告訴人曾員妹遭被告詐│ │ │託銀行存摺影本、104 年│騙經過之事實。 │ │ │4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被告所書立交予告訴人│ │ │ │曾員妹之和解書各1 紙 │ │ ├──┼───────────┼────────────┤ │ 8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花旗│證明告訴人曾玟惠遭被告詐│ │ │銀行104年1月15日跨行匯│騙經過之事實。 │ │ │款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國│ │ │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 │ │ │金庫104年4月23日存款憑│ │ │ │條影本、如附表編號5所 │ │ │ │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 │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NO│ │ │ │.00000000)各1紙 │ │ ├──┼───────────┼────────────┤ │ 9 │告訴人郭蓉蓉所提供富邦│證明告訴人郭蓉蓉遭被告詐│ │ │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如│騙經過之事實。 │ │ │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由單影本(NO.00000000 │ │ │ │)各1紙 │ │ ├──┼───────────┼────────────┤ │ 10 │被告所提供不動產專任出│1.麗臺公司與遠東興業公司│ │ │售委託書影本、不動產買│ 於103 年12月16日簽訂麗│ │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 臺辦公室不動產之不動產│ │ │ │ 專任出售委託書,由遠東│ │ │ │ 興業公司負責仲介出售該│ │ │ │ 等不動產,其後係吉開公│ │ │ │ 司於104 年2 月16日逕向│ │ │ │ 麗臺公司購買該等不動產│ │ │ │ ,足認麗臺投資案為被告│ │ │ │ 虛構之事實。 │ │ │ │2.被告以麗臺公司所支付介│ │ │ │ 於374 萬元至387 萬元之│ │ │ │ 間之佣金使如附表編號1 │ │ │ │ 、2 所示之支票兌現,進│ │ │ │ 而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 │ 惠詐取財物之事實。 │ ├──┼───────────┼────────────┤ │ 11 │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被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 │ │業查詢明細表1份 │105 年3 月17日止,遭退票│ │ │ │計52張,退票總金額高達1 │ │ │ │億1577萬6500元,足認被告│ │ │ │係陷於無資力,為周轉票款│ │ │ │,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之│ │ │ │事實。 │ ├──┼───────────┼────────────┤ │ 12 │告訴人曾玟惠所提供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曾員妹及曾玟│ │ │書立之利潤分配表影本1 │惠虛構麗臺投資案,謊稱每│ │ │紙 │坪有6000元之「利潤」之事│ │ │ │實,足認被告辯稱伊向告訴│ │ │ │人3 人借款,支票零頭為利│ │ │ │息一節係屬虛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先後佯以麗台投資案、中和投資案之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詐取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及郭蓉蓉財物,乃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曾員妹、曾玟惠、郭蓉蓉分別詐得現金各6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各該財物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曾玟惠雖具狀認被告許家榮收取款項後未用於中和投資案,而係用於個人資金週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投資之方法,而騙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難認雙方之間有何委任關係,而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