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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星雨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所幸告訴人及時發現後報警處理,尚無詐欺所得款項實際匯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亦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尚無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告訴人匯款美金1 元至被告帳戶,係為使警方能循線找出入侵其公司電子信箱之人,本案並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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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陳星雨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雨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名為「larry o'brien」之外籍成年男子,供該等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以不詳方式侵入洪永承所經營
    之達迅感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下稱達迅公司)電子信箱,假冒達迅公司之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予墨西哥外國客戶Envases Tapatios SA de CV,於
    信中向該墨西哥客戶佯稱若要支付購買機器之款項需匯款至
    陳星雨中信銀行帳戶,洪永承於發覺上情後,即於105年11
    月24日匯款美金1元至陳星雨中信帳戶並報警處理,詐欺集
    團成員此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永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星雨於警詢時│被告坦承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並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名為「larry o'brien」之外 │
│    │                  │籍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永承於偵查│達迅公司之電子信箱前因遭盜用│
│    │中之指訴          │發送電子郵件予墨西哥客戶,致│
│    │                  │該墨西哥客戶於105年8月12日陷│
│    │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之外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    │                  │復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不實電 │
│    │                  │子郵件予該墨西哥公司,提供上│
│    │                  │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該墨西哥公司│
│    │                  │購買機器匯款使用,後經告訴人│
│    │                  │發覺而匯款1美金至被告中信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卷附上開中信銀行帳│佐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前開│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時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詐│
│    │歷史交易明細、DHL │欺取財罪之事實。            │
│    │國際快遞寄件證明、│                            │
│    │達迅公司遭冒名所發│                            │
│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紀│                            │
│    │錄、墨西哥公司所發│                            │
│    │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紀│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查:本案除前開中信
    帳戶係由被告申用外,就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曾與該詐
    欺集團有共犯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當難逕以妨害電腦使用
    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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