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謝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二二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梅珍園食品有限公司就所侵占金額成立調解,據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134,963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就上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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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
被 告 謝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傑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梅珍園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梅珍園公司),職司外務、貨物運送與代
收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收取貨款後如實交
回代收貨款,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
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各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
己有,拒不交回梅珍園公司,且於同月23日未再上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文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106年6月間,將│
│ │白 │附表所示代收貨款據為己有│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梅珍園公司總經理│全部犯罪事實。 │
│ │郭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三 │繳款紀錄4張、梅珍園公 │全部犯罪事實。 │
│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7張及 │ │
│ │送貨單3張 │ │
└──┴───────────┴────────────┘
二、核被告謝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
連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芷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貨款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 1 │大溪呂太太 │1萬7,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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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興君 │1萬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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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陽食品(中壢店) │3萬8,994元 │
├──┼────────────┼───────┤
│ 4 │龍田花生食品行 │1萬6,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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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金蘭 │ 8,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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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益肉鬆(士東店) │ 3,250元 │
├──┼────────────┼───────┤
│ 7 │黃朝群 │1萬1,400元 │
│ │ │1萬3,272元 │
├──┼────────────┼───────┤
│ 8 │桃園李雨洲 │1萬5,080元 │
├──┼────────────┼───────┤
│總計│ │13萬4,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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