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芝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芝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芝蘭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江芝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諮潔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冠鵬(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冠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侑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鵬103 年3 月18日、19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7,000 元至冠侑公司籌備處林冠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張桂碧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陳麗娟會計師取得103 年3 月18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3 月19日核准冠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後,林冠鵬再將冠侑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江芝蘭於103 年3 月24日提領200 萬7,000 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冠鵬,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㈡林秋森(其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4 號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星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伶俐)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秋森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星宇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4 年11月4 日存款100 萬元至星宇公司籌備處林伶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4 年11月5 日、9 日由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翁立忠自上開帳戶提領回80萬元、19萬9,000 元),再由林秋森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由該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4 年11月4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1月20日核准星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㈢吳清輝(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4 號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清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勁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吳清輝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清勁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 年2 月24日存款100 萬元至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領回98萬元、2 萬元),再由吳清輝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林秋森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2 月24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4 日核准清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㈣林佳語(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欣融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現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鄭寶同)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語向江芝蘭借款辦理欣融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 年3 月1 日存款100 萬元至欣融公司籌備處林佳語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3 月2 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領回100 萬元),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交給林佳語所委託不知情之公司登記代辦業者,由該業者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4 日核准欣融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㈤宋國宏(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跳蚤屋有限公司」(下稱跳蚤屋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宋國宏向江芝蘭借款辦理跳蚤屋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 年3 月1 日存款170 萬元至跳蚤屋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3 月2 日、3 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169 萬元、1 萬元),再由宋國宏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元意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3 月8 日核准跳蚤屋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㈥張耀鴻(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龍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鈞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耀鴻委託江芝蘭於105 年3 月31日、105 年4 月1 日分別存款100 萬元、100 萬元至龍鈞公司籌備處張耀鴻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4 月1 日之存款係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李愛娟為之),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劉哲維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陳麗娟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8 日核准龍鈞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嗣後,張耀鴻再將冠侑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李愛娟於105 年4 月6 日提領10萬元、19 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張耀鴻,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㈦陳俊翔、陳志明(渠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原造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原造公司,現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劉依晨)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翔向陳志明借款辦理原造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並由陳志明將款項交由江芝蘭委託不知情之李愛娟於105 年4 月6 日存款100 萬元至原造公司籌備處陳志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4 月7 日由陳俊翔委託江芝蘭,江芝蘭再委託不知情之翁玉忠自上開帳戶提領回10萬元、90萬元交與陳俊翔返還陳志明),再由陳俊翔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百昀會計師事務所陳麗娟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8 日核准原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㈧高維賢(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威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婷玉)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維賢向江芝蘭借款辦理威泰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 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翁立忠存款200 萬元至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玉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4 月13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45萬元、155 萬元,並向高維賢收取8,000 元之利息),再由高維賢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元意記帳士事務所林瑞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0日核准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㈨吳建德(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尚杰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德向江芝蘭借款170 萬元辦理跳蚤屋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並將自有資金120 萬元交與江芝蘭,由江芝蘭於105 年4 月21日存款290 萬元至尚杰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4 月22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290 萬元,並向吳建德收取2,000 元之利息),再由吳建德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元意記帳士事務所林瑞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21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7日核准尚杰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㈩林子鋒、葉逸朋(渠等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4 號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3 樓之6 「可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可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江芝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葉逸朋向江芝蘭借款辦理可晟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即於105 年5 月26日存款100 萬元至可晟公司籌備處林子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05 年5 月31日由江芝蘭自上開帳戶提領回100 萬元),再由葉逸朋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5 月26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6 月2 日核准可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芝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冠侑公司籌備處林冠鵬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存入憑條影本2 紙、取款憑條影本1 紙、冠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冠侑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伶俐於調詢中之證述,並有星宇公司籌備處林伶俐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星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輝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清勁公司籌備處吳清輝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清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語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欣融公司籌備處林佳語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欣融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宏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跳蚤屋公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跳蚤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㈥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鴻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龍鈞公司籌備處張耀鴻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龍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龍鈞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㈦上揭事實欄二㈦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原造公司籌備處陳志明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取款憑證影本、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原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㈧上揭事實欄二㈧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維賢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威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㈨上揭事實欄二㈨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尚杰公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尚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㈩上揭事實欄二㈩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鋒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逸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可晟公司籌備處林子鋒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1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份、可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宗。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五、核被告江芝蘭就事實欄二㈠、㈥、㈦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二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欄二㈢至㈤、㈨、㈩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㈧與同案被告林秋森、高維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非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㈩所載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同案被告林冠鵬、吳清輝、林佳語、宋國宏、張耀鴻、陳志明、吳建德、林子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麗娟、李順景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㈦、㈨、㈩所為犯行,就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5 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3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將股款任意發還股東或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透過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㈨部分,獲取犯罪所得2,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證人吳建德之證述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第370 頁、第398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犯行,則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獲取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二㈢│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事實欄二㈣│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事實欄二㈤│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事實欄二㈥│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事實欄二㈦│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事實欄二㈧│江芝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事實欄二㈨│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事實欄二㈩│江芝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