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蕙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代售」2 字更正為「待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47頁、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竊得之蒜頭3 顆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38號被 告 劉蕙茹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蕙茹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好菜町蔬果社」消費,就購買之蔬菜至櫃臺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弘丞所有、擺放在櫃臺旁紙箱內代售之蒜頭3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黃弘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劉蕙茹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查中之供述 │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是一時糊│ │ │ │塗忘記結帳才離開,並非有意│ │ │ │竊取蒜頭3 顆,又伊一離開店│ │ │ │內就不小心將整袋菜弄丟,蒜│ │ │ │頭也在店內所以無法交給警察│ │ │ │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沒│ │ │ │有偷蒜頭,是要購買蒜頭,當│ │ │ │時進入上址店內消費,將購買│ │ │ │之3 顆蒜頭放在袋子中,走至│ │ │ │收銀臺,小姐秤完蒜頭重量表│ │ │ │示一共25元,伊要付錢,便有│ │ │ │一名男子不准伊付錢,說如果│ │ │ │要付錢,就要多付蒜頭的錢,│ │ │ │還說要報警,伊就離開店內,│ │ │ │所拿取之3 顆蒜頭仍放在櫃臺│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弘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 │ │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上址│ │ │ │店內櫃臺旁紙箱內之蒜頭3 顆│ │ │ │,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