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益芊
- 被告
- 李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廷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廷、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106 年7 月18日」應更正為「105 年3 月31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廷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又被告李建廷為被告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格立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查被告李建廷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建廷身為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法稀釋廢(污)水,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格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建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林益芊 住同上
居○○市○○區○○路0巷0號0樓
被 告 李建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廷係址設○○市○○區○○街00號之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格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以各種金屬表面陽
極處理及不銹鋼電解以製作五金零件為業。緣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格
立公司控制自來水管之抽水馬達開關為開啟狀態,使須經處
理始能符合水汙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汙)水逕於排
放(入)前,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而違
反水汙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於106 年2 月
16日對格立公司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16日新
北環稽字第0000000075號函及所附106 年2 月16日第00-000
-000000 號、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停
工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34 萬4000元,並經李建廷於同日
收受。詎李建廷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106 年
7 月18日,在上址格立企業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仍持續
開工作業,並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當場採放
流水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111mg/L (限值:100mg/L
)而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建廷固坦認知悉新北│
│ │述。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
│ │ │2 月16日裁處被告格立公司│
│ │ │停工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本案犯行,辯稱:106 年7 │
│ │ │月18日係從事機器保養時排│
│ │ │放廢水,並未復工云云。 │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全部犯罪事實。 │
│ │護局約僱人員林美惠於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水汙染稽查紀錄(106 年│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行政裁處│
│ │7 月18日)、新北市政府│結果。 │
│ │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16│ │
│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 │
│ │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
│ │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 │
│ │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送│ │
│ │達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 │
│ │本資料查詢各1 份、現場│ │
│ │照片共15張等。 │ │
├──┼───────────┼────────────┤
│ 4 │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經當場採放流水檢驗結果,│
│ │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 份│發現化學需氧量111mg/L (│
│ │。 │限值:100mg/L )而未符合│
│ │ │放流水管制標準。 │
└──┴───────────┴────────────┘
二、核被告李建廷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被告格立公司應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