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湘國
- 被告
- 陳鴻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曜焜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富淞律師
- 被告
- 周士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湘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士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湘國、陳鴻池、周士圍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湘國、陳鴻池、周士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湘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陳鴻池所涉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劉銘輝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邱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周士圍、陳鴻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被告邱湘國竟對到場執勤員警即告訴人劉銘輝當場侮辱,被告周士圍、陳鴻池則施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無視國家公權力且法治觀念淡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 人嗣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邱湘國為國中肄業、被告周士圍、陳鴻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邱湘國、周士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鴻池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 人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3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均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邱湘國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陳鴻池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邱湘國、陳鴻池於107 年2 月2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對其等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上開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邱湘國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侮辱公務員犯行,及另被告陳鴻池所涉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2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4590號被 告 邱湘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鴻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士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國、陳鴻池及周士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八六八小吃店」消費時,適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帶隊執行臨檢,並當場查獲第三人盧○軒為未成年人,劉銘輝欲將盧○軒帶回所內之際,盧○軒友人即邱湘國見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言語辱罵劉銘輝:「做警察,麥擱歹。警察麥這歹」、「有牌的流氓啦,麥這歹」等語,劉銘輝遂以邱湘國為妨害公務現行犯欲將其逮捕,此際,周士圍明知劉銘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拉扯劉銘輝,阻擋其為邱湘國上銬,陳鴻池亦在旁大聲咆哮:「老大阿,安哩就好,安哩就好,安哩就好,安哩就好」,劉銘輝為制止渠等行為,遂朝渠等噴灑辣椒水並呼叫警力支援,詎料陳鴻池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劉銘輝下腹部,致劉銘輝因而受有右側鼠膝部與上段大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劉銘輝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邱湘國亦再度以三字經「操雞掰」、「你娘ㄟ操雞掰」、「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劉銘輝,足以減損劉銘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銘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邱湘國於警詢、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 │訊中之供述 │道講這樣不可以、伊沒印象有││ │ │說云云。 │├──┼──────────┼─────────────┤│ 2 │被告周士圍於警詢、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 │訊中之供述 │拉他云云。 │├──┼──────────┼─────────────┤│ 3 │被告陳鴻池於警詢、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他噴││ │訊中之供述 │伊辣椒水,伊才會往前踢云云││ │ │。 │├──┼──────────┼─────────────┤│ 4 │密錄器光碟1片暨錄影 │全部犯罪事實。 ││ │截圖16張、譯文1份及 │ ││ │職務報告 │ │├──┼──────────┼─────────────┤│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劉銘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所載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份 │ │└──┴──────────┴─────────────┘
二、核被告邱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周士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陳鴻池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湘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陳鴻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