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孔令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壞之」,另補充記載「被告孔令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又該條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
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
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
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
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54
年臺上字第 477號判例暨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上開警用巡邏車係警員陳紹恩駕駛至該處,為
執行警察協助民眾處理糾紛之職務所使用,該警用巡邏車與
警員執行之職務自屬相關,而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
護壓克力板雖僅為組成警車之零件之一,然因具有保護警車
駕駛人人身安全等特定功能性,自亦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孔令傑以手拉斷該壓克力板,業
已改變該壓克力板之形體而減損其防護之效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出手損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
力板,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受
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孔令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傑與其友人桂坤榮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福和路路口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區興南路1段76號前,孔令傑與桂坤榮因未支付車資
而與前開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
司機因此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報警,員警郭泳賢、曾士軒
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桂坤榮並以返回住處拿取現金支付車
資為由離開而遲未再返回現場,員警郭泳賢、曾士軒遂聯繫
員警陳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到現場,並
要求孔令傑乘坐前開巡邏車至派出所與該計程車司機協調車
資支付事宜,詎孔令傑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以手拉扯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
,致該壓克力板斷裂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孔令傑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 │ 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員警到場後,被告搭│
│ │ │ 乘巡邏車前往派出所之事│
│ │ │ 實。 │
│ │ │⑶證明被告坐進前開車巡邏│
│ │ │ 車車廂內,員警即告知被│
│ │ │ 告防護壓克力板損壞之事│
│ │ │ 實。 │
│ │ │⑷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
│ │ │ 酒之事實。 │
├──┼───────────┼────────────┤
│ 2 │證人即現場目擊員警曾士│⑴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飲│
│ │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酒情緒不穩,經員警要求│
│ │ │ 被告搭乘巡邏車,被告自│
│ │ │ 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員警│
│ │ │ 要求被告向左移動至駕駛│
│ │ │ 座後方之座位,被告抗拒│
│ │ │ ,並用手將檔版由上往下│
│ │ │ 折斷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尚未搭上巡邏車│
│ │ │ 時,證人曾士軒有確認防│
│ │ │ 護壓克力板係完好之事實│
│ │ │ 。 │
│ │ │⑶證明被告案發後至派出所│
│ │ │ ,有向員警承認將防護壓│
│ │ │ 克力板弄斷之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桂坤榮在上開│
│ │ │ 時、地因未付車資與計程│
│ │ │ 車司機,計程車司機因此│
│ │ │ 報警,員警曾士軒、郭泳│
│ │ │ 賢前往現場處理,桂坤榮│
│ │ │ 表示要返家拿錢支付車資│
│ │ │ ,卻許久未歸,員警因此│
│ │ │ 要求被告搭乘前開巡邏車│
│ │ │ 至派出所與計程車司機協│
│ │ │ 調車資事宜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自副駕駛座後方│
│ │ │ 車門上車,員警要求被告│
│ │ │ 向左移動座位至駕駛座後│
│ │ │ 方,被告即用手將防護壓│
│ │ │ 克力板折斷之事實。 │
│ │ │⑶證明前開壓克力板送原廠│
│ │ │ 判斷損壞原因,壓克力板│
│ │ │ 係經外力強行破壞之事實│
│ │ │ 。 │
├──┼───────────┼────────────┤
│ 4 │密錄器光碟 │⑴證明被告上車後,即有物│
│ │ │ 品斷裂之聲響。 │
│ │ │⑵證明員警有當場告知被告│
│ │ │ 防護壓克力板損壞,被告│
│ │ │ 並對員警表示其拉扯防護│
│ │ │ 壓克力板,防護壓克力板│
│ │ │ 即損壞之事實。 │
├──┼───────────┼────────────┤
│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⑴證明防護壓克力板材質為│
│ │和廠估價單、防護壓克力│ 壓克力,厚度0.5公分、 │
│ │板毀損照片 │ 深9公分、寬79公分、高 │
│ │ │ 63公分之事實。 │
│ │ │⑵證明防護壓克力板斷裂損│
│ │ │ 壞之事實。 │
├──┼───────────┼────────────┤
│ 6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前開遭毀損防護壓克力│
│ │ │板之車輛為警用巡邏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