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月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月鳳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將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乃於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對告訴人石馥菁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本件被告侵占總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就此賠償告訴人20萬元,衡以該賠償金額應已相當於上開遭侵占財物之總值,是若就上開財物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顯然有重複索償而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7號被 告 蔡月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鳳自民國103年間起任職於石馥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石馥菁彩券行,負責彩券銷售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3日至30日間,先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擺放在該彩券行櫃面上,張數不等、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500元 、1,000元之刮刮樂彩卷侵吞入己,總計以此方式侵占總價 約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 二、案經石馥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蔡月鳳坦承自103年 │ │ │中之自白 │ 間起在上開彩券行任職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1月13日至30│ │ │ │ 日間,先後多次將其職務│ │ │ │ 上所持有,擺放在該彩券│ │ │ │ 行櫃面上,張數不等,面│ │ │ │ 額各為200元、500元、1,│ │ │ │ 000元,總價侵占至少20 │ │ │ │ 萬元之刮刮樂彩卷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石馥菁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 │ │查中之指訴 │之便,先後多次侵占上開彩│ │ │ │券行櫃面上所擺放,張數不│ │ │ │等、面額各為200元、500元│ │ │ │、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之事│ │ │ │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 │佐證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 │ │該光碟翻拍照片24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自多次1月13日至30日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