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17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2 次所為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能啟動電門而不遂,均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該等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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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17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
219巷內,見郭豊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打開該車車門,並將鑰匙
插入鑰匙孔轉動,試圖竊取該車,惟未能啟動電門而未遂。
二於106年4月30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沙崙抽
水站前,見蔡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打開該車車門,並將鑰
匙插入鑰匙孔轉動,試圖竊取該車,惟未能啟動電門而未遂
。
二、案經蔡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豊信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3 │①證人及告訴人蔡志榮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
遂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