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歐合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合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合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合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思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張雅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 告 歐合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合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7時52分許,在○○市○○區○○街00號「胖老爹炸雞店」,趁員工張雅婷不注意之際,竊取張雅婷管領放置於櫃檯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36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合添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愛心││ │查之供述 │捐款箱。 │├──┼──────────┼────────────┤│2 │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愛心││ │指訴 │捐款箱。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方自被告扣得上開愛心捐││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款箱。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各1份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被告竊取愛心捐款箱後徒步││ │翻拍照片2張 │逃逸,遭告訴人發覺後上前││ │ │追呼。 │├──┼──────────┼────────────┤│5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警方自被告扣得上開愛心捐││ │張 │款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 子 新